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50號
CTDV,111,訴,75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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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吳明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登科丙○○等4人(下合稱兄弟4 人)為兄弟關係,兄弟4人於民國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出資原始起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惟囿於當時農地法令限制而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0年2月27日借名人吳登科因需 資金周轉而要求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向美濃農會貸 款,兄弟4人遂簽立協議書(如原證2,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其次,兄弟4人之父親於67年間遺有如附表 編號3、4、6所示不動產,兄弟4人合意各人應有部分各1/4 ,原告、吳登科丙○○並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另為使彼此間有所制衡,土地登記於被告,但土地權 狀為丙○○所持有,原告則持有被告之印鑑。又地價稅由兄弟 4人平均負擔,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繳納。被告於108年11月 20日曾同意將全部借名登記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而委請代書書立切 結書(如原證6,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因被告拒不配合而 作罷。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故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 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其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確認原告就如



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4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1/4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 12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就有共同合 資及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 書用以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 有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指關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不包括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 產。況原告並無法提出70年間有共同出資之證明,及兩造究 係於何時何地,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1/4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不能單憑原告片 面之主張即認為此事實存在。被告目前即居住在如附表編號 5所示不動產,為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實際管理使用 者。縱認兩造間曾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1/4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無端對被告提起訴訟, 被告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贈與契約。 ㈡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動產乃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原告於 繼承當時既已放棄取得,兩造豈需就如附表編號3、4、6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再有借名登記之必要?縱認被告曾因 原告事後再起爭執而有贈與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1/4予原告之想法,因原告無端對被告提起訴訟, 被告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如附表編號3 、4、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贈與契約。況且,系爭不 動產之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而地價稅繳納之原 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 處理等等,尚難憑地價稅繳款書遽謂兩造間即係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 告,編號6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有部分1/3 )。
㈡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及時間: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係在70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編號5 之建 物係在71年以原始起造方式取得所有權,編號3 、4 、6 之 不動產係在69年因繼承自吳福三而取得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丙○○共同 購買?編號5之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丙○○共同出資 原始起造?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適用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確認原 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12 所有權存在?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73-79、91-93、143頁),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5之 不動產係兄弟4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或興建,因限於當時農地 法令之限制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3、4、6之不 動產係父親遺留之不動產,因父親死亡後,原告及吳登科從 商,且吳登科嗜賭,擔心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丙○○當時未 成年,故將附表編號3、4、6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如 今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還予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提出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資 為佐證(見審訴卷第25頁)。系爭協議書係由兄弟4人所簽 署,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乙○○、吳登 科、丙○○兄弟四人,因共同擁有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美 濃段1952-1及1963等二筆土地,而登記在乙○○之名下。今因 吳登科需要資金週轉,而要求以上述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供 其運用,有關以上借款事宜,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如下:一 、共有人吳登科僅能以其應有部分(即持分額四分之一)申 貸,雖由名義所有權人:乙○○為提供擔保之義務人及債務人 ,但該借款實為吳登科借用無訛。二、實際借用人:吳登科 ,於借款後,應按貸款銀行之規定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若 有違約而遭致銀行拍賣及損害名義人:乙○○之信用時,且共 有人在不得已之下承擔其債務時,借用人:吳登科願以其應 有部分賠償共有人之損失,若仍不足時亦願以其他財產作為



抵償,絕無異議...」等語,參諸系爭協議書對於附表編號1 、2之不動產為兄弟4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 記載甚明,被告亦不爭執此確為其所簽署,是原告對於兄弟 4人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業已 證明在卷,被告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吳登科向銀行借錢,形式上要 增加他的資力,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當時係被告持 附表編號1、2、5之不動產,向美濃區農會申辦抵押借款一 情,有美濃區農會112年4月7日函文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3-213頁),故吳登科縱使為實際需要上 開款項之人,惟向美濃區農會借款過程中,僅有被告出名, 並提供附表編號1、2、5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自始均不須提 供吳登科之資料送審,實未見有何增加吳登科資力之必要及 理由,被告上開答辯,毫無理由,且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無 關,無足採信。況丙○○亦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其對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亦證稱:因為吳登科要借錢,怕他沒還 ,我們就會變成保人,協議書是代書寫的,不知道他為什麼 要寫土地是我們兄弟4人共同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326頁),其雖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避重就輕,然其所 述簽署之理由要與被告所言迥異,渠2人之說詞顯然均不足 採信;而由丙○○陳稱:「我們就會變成保人」等語,益見附 表編號1、2之土地實際上為兄弟4人所共有,方會吳登科 沒有還錢,供擔保之附表編號1、2之土地遭強制執行時,兄 弟4人始會成為「保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不 動產為兄弟4人所共有,因當時只有被告具有農民身分(見 本院卷第224、225頁),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屬 真實,堪以採信。
⒊而附表編號1、2之土地之購買過程,經原告陳稱:係兩造姨 丈鄭造向兩造父親吳福三借款,並將鄭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0巷0000號房地(下稱左營大路房地)之使用權給吳 福三抵償,吳福三死亡後,兩造母親於70年間將該房地出售 ,得款後將價金購買附表編號1、2之土地,兄弟4人因此在7 0、71年間約定上開土地為兄弟4人所有,但因僅有被告具有 農民身分,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當時才剛當完兵, 要無購買上開土地之資力等語,被告對於購買附表編號1、2 土地之價金確實是出售左營大路房地之價金得來一情雖不爭 執,惟辯稱:出售左營大路房地之價金為被告一人獨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左營大路房屋為被告一人所有一 事,並未見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已難採信;況被告若其獨



有之資金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在吳登科欲以上開 土地抵押貸款時,其僅須與吳登科簽立書面即可,又豈有與 兄弟4人在100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為母親變賣左 營大路房地價金所得來,復由兄弟4人約定為其共有一節, 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
⒈參以附表編號5之房屋並不在系爭協議書所列之內容中,其固 然於被告向美濃區農會申辦貸款時,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共同作為抵押之擔保品,但被告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 認其亦為兄弟4人所共有,自應認渠等有意排除附表編號5之 不動產於系爭協議書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為兄 弟4人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即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參諸附表編號5之房屋為71年原始起造,其與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購買時間相差1年,已難認其如同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均為兩造母親出售左營大路房屋價金所購或所出資興造 。原告亦自承:當時興建附表編號5之房屋時,有向銀行貸 款60萬元,作為蓋房子還有養鴨事業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頁),惟原告亦不否認該貸款係用被告之名義貸款( 見本院卷第295頁),故被告辯稱:當時60萬元貸款是用被 告的名義貸款,也是被告自行清償,用來購買貨車,及養鴨 事業的相關費用,與附表編號5之農舍無關,農舍是被告自 行以積蓄興建的,縱使使用貸款興建,也非兄弟4人所出資 ,之後也是由被告使用居住於該農舍等語,堪認興建附表編 號5之不動產之資金,既以被告之名義貸款,嗣後亦由被告 負責清償,原告要無證明其亦有償還貸款或負責出資興建農 舍之事實,其主張附表編號5之房屋為兄弟4人共有云云,要 乏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㈣附表編號3、4、6之不動產:
⒈原告主張:兄弟4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兩造父親67年 死亡後等語,惟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不動產為吳福三遺產兄弟4人當時既已協議由被告1人單獨繼承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始僅有原告一己之陳述,並未 有任何書面或有任何人曾實際見聞,被告既否認上情,而吳 登科已死亡,另一名兄弟丙○○亦到庭證述否認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原告就此又未能有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已難 採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108年時,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各移轉4 分之1持分給原告,代書當時還幫忙書立系爭切結書,但後



來因為被告不配合始不了了之云云,而被告辯稱:吳福三死 亡時,因為原告違反票據法積欠大筆債務,吳登科賭博習 慣,故渠等自願放棄繼承,而由被告1人繼承,並繳納後續 稅捐,原告多年來一直希望被告給予補償,被告念及兄弟情 誼,本來想贈與給原告及其他兄弟,但要渠等自己負擔贈與 稅及土地增值稅,但因為只有原告可以負擔贈與稅額,被告 認為不公平反造成埋怨而不願再繼續辦理,被告嗣後已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參諸系爭切 結書為原告委託丁○○所幫忙書立,經證人丁○○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323頁),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立書人 乙○○(即贈與人)願將下列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贈與甲○○( 受贈人),茲為辦理贈與事宜,立契約書人同意訂立條款如 下:...」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故系爭切結書僅記載 「贈與」之意思,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宜, 原告若主張記載贈與之真意係為返還借名登記之意思,自應 由原告負責舉證;而證人丁○○證稱:我認識原告,是他來找 我,說他們兄弟有土地要各分4分之1,我跟被告有見面過, 但只有說同意各4分之1,細節沒有仔細談,只有原告、大陸 那個(即吳登科)講過分家的時候先登記給被告名下,其他 的我沒有過問,當時只有原告稅金拿的出來,所以原告的先 辦,後來我用電話聯絡被告,他好像有點不想配合,就沒有 下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2頁),足見被告從未向丁○ ○說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所共有,而僅有向其表示過移轉 不動產持分之意思,此與被告所辯並無扞格,而向丁○○表示 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所共有一事者僅有原告,此自不能 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而被告縱使在108年 間曾有移轉系爭不動產4分之1持分予原告之意思,然其辯稱 係出贈與之意思,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尚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故被告既已表示撤銷贈與之 意思,原告即無法持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伊。
⒊另原告雖提出原證3、14之LINE對話紀錄,惟此為原告與丙○○ 之對話紀錄,並非兩造之對話內容,原證3中,丙○○雖提出 被告名義之地價稅稅單,向原告稱:「稅金來了。」(見審 訴卷第117頁),惟被告否認有委託丙○○向原告收取稅金, 辯稱:其不知道丙○○為何如此做,此為丙○○個人行為,不知 是不是在108年想贈與給他們的時候提供稅單給他們的等語 ,而丙○○對此之證述亦前後矛盾,否認有要向原告收稅金之 意思,並諉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8頁),故 由上開資料,要不能排除丙○○確有未受被告委任擅自為之之



可能,且上開訊息確實係於108年所傳送,要未能以此認丙○ ○歷年來均有受被告委託向原告收取地價稅之事實。而原證1 4亦為丙○○與原告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41-245頁),其內 容亦為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並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而原告所提 110年11月22日於被告住處,兩造及吳登科說話內容之相關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5-150頁),被告對於原告、吳 登科稱他們有繳稅金一事,其回應為:「你繳機八啦」、「 你在哪裡繳稅金?稅金單在我這裡,你去哪裡繳稅金?」、 「我女兒打電話給你,你講什麼瘋話!」、「我看沒有這麼 多錢啊,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才講。」、 「講甚麼瘋話!」、「我叫你相信我,什麼時候叫你相信我 ?」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不僅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在,亦否認有請原告、吳登科繳納稅金,及向其收取稅金之 事實,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證明。
⒋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被告保管之中,經被告提出在卷 (見本院卷第31-35頁),其並非如原告所稱為丙○○所持有 ;而原告雖稱自己持有被告之印鑑,惟該印鑑證明為108年1 1月18日所申請,有印鑑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頁),被告辯稱:此為108年間,被告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持 分時所交付予原告,但後來被告撤銷贈與後,原告並未返還 等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在吳福三死亡後即 67年間已成立,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早在當時其將印鑑交付 予原告,該印鑑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被告108年時之印鑑,參 諸被告亦不否認108年間曾有贈與原告不動產之意思存在, 是原告持有被告108年時之印鑑,亦不足作為兩造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證據。另原告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 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地價稅云云,然其僅能提出106年至112 年間匯款之證明(見審訴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39、366 、357頁),並未見有106年之前原告曾繳納地價稅之證明, 而被告辯稱:因匯款原因多端,其不知原告匯款原因,如今 於訴訟後得知已匯還等語,參諸原告上開提出之錄音譯文, 被告確實在原告、吳登科面前,多次否認曾收受其繳納之稅 金,並陳稱:「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才講 」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非虛。是原告就其關於其就附表 編號3、4、6之不動產具有4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要屬不能 舉證,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3、4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並確認其對於附表編號6之不 動產具有4分之1所有權等語,均屬無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 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不能證明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被告登記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74平方公尺) 全部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3.72平方公尺) 全部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 1/36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 1/3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全部 1/4 6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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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