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5號
CTDV,111,訴,73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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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參加訴訟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鄭革非(兼鄭曾重之承受訴訟人)

鄭楡(兼鄭曾重之承受訴訟人)

鄭憶珍(兼鄭曾重之承受訴訟人)




鄭回生(兼鄭曾重之承受訴訟人)

鄭一夫(兼鄭曾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季德(即鄭亦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憲初(即鄭亦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紀明(即鄭亦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紀光(即鄭亦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百成

兼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雨農(兼鄭曾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十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應就被繼承人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庚○○己○○、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應就被繼承辛○○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十人就被繼承人熊似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熊似瓊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依各8分之1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及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二第210、352頁)為: ㈠被告等十人應就被繼承人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丁○○、庚○○己○○及戊○○應就被繼承辛○○應繼分辦 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等十人就被繼承人熊似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被告分別共有(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追加及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 告辛○○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配偶庚 ○○及子即被告丁○○、己○○及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 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然因被繼承人即被代位人乙 ○○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22日死亡,訴外人即長子甲○○為其 繼承人,惟甲○○於84年2月22日由訴外人楊傳華收養,目 前並無終止收養。甲○○父母均已死亡,故應由乙○○尚生存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子○○丑○○、寅○、丙○○、癸○○壬○○辛○○繼承;又辛○○已死亡,故由其配偶及子女庚○○ 、戊○○、己○○、丁○○再轉繼承。原告因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土地,而追加被告 等10人為被告,及追加變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等十人應就 被繼承人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丁○○、庚○○己○○及戊○○應就被繼承辛○○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0, 908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055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乙○○積欠參加人信用卡款債務2,958,070元,及其中280,529 元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約未清償,原告 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35號債權憑證 。被代位人乙○○之母即被繼承人熊似瓊於101年1月1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乙○○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使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其應有部分獲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乙○○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熊似瓊於101年1月17日死亡後 ,原應由被告子○○丑○○、寅○、辛○○(歿)、丙○○、癸○○壬○○乙○○(歿)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8,惟被告辛○



○於繼承後亦已死亡,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1/8之 權利範圍由其配偶及子女再轉繼承,故其繼承人即被告庚○○ 、丁○○、己○○及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2。另被代位人乙 ○○已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訴外人即長子甲○○為其繼承人 ,惟甲○○於84年2月22日由訴外人楊傳華收養,目前並未 終止收養,而無繼承權;因乙○○父母均已死亡,故應由乙○○ 尚生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子○○丑○○、寅○、丙○ ○、癸○○壬○○辛○○繼承,又辛○○亦已死亡,故由其配偶 及子女庚○○、戊○○、己○○、丁○○再轉繼承,其等之應繼分為 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土地,系爭不動產如「程序部分」第二、三點部分之說 明,因第二、三點所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等 人,就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即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又被代位人乙○○,其應有部分迄今尚未經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 ,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 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之訴似無理由。被繼承人熊似瓊死亡 後,被告曾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永不分割,以維繫兄弟姊妹情 感。復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遺產分割 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原告之訴似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借款債務30,908元,及自民 國90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 第47055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積欠參加人信 用卡款債務2,958,070元,及其中280,529元自9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35號債權憑證。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4705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9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一第19-21頁 、卷二第89頁)。
㈡、被繼承人熊似瓊於101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及其上同區段55 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 承而公同共有,尚未為遺產分割。並有104年岡地字第01078 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61-113頁)。
㈢、被繼承人熊似瓊於101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2月16日 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229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207頁) 。
㈣、被代位人乙○○已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其子甲○○已由訴外人 楊傳華收養,目前尚未終止收養關係。並有非正常死亡證明 、戶籍資料及(2023)最高法台請調37號回復書在卷可稽( 卷一第272頁及卷二第119、149-157、311頁)。㈤、被告辛○○已於112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丁○○、庚○○、己○ ○及戊○○,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有個人基本資料、繼 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卷二第191、219-2 29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 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其繼承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如「程序部分」 第二、三點所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等人,就 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其 提出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 證,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之 上開繼承人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乙○○(死亡後由被告等人限 定繼承)之合法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業據其等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4705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35號債權憑證(卷一第19-21 頁、卷二第89頁)為證,足認屬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為證,堪認屬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 熊似瓊死亡後,被告曾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永不分割,以維繫 兄弟姊妹情感;被繼承人熊似瓊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 尚未分割之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信。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熊似瓊之系爭 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座落 地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 462 100000分之68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猜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5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號六樓 住家用鋼如混凝土造12層 六層:102.99 合計:102.99 陽台:13.49 子○○等10人 原物分割,案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子○○ 1/8 2 丑○○ 1/8 3 鄭输 1/8 4 丙○○ 1/8 5 癸○○ 1/8 6 壬○○ 1/8 7 子○○丑○○、寅○、丙○○、癸○○壬○○庚○○、戊○○、己○○、丁○○ 1/8(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之應有部分) 8 庚○○、戊○○、己○○、丁○○ 1/8(原為被繼承辛○○所有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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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