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金村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張麗齡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892,00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達於民國111年3月9日過世,其於109 年12月16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嗣黃明達欲繼續向 原告借款,原告礙於黃明達已於98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2,000,000元,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其前妻即被告,本不欲繼續借款,然黃明達聲稱系 爭抵押權係被告為了確保系爭土地免遭執行,始為設定,事 實上黃明達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原告遂於110年4月20日 將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1,200,000元,再於110 年4月30日、同年7月8日各借貸500,000元、300,000元予黃 明達,惟黃明達尚未清償該800,000元。 ㈡黃明達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務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因未擔保任何債權而不存在,黃明達明知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卻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明達之遺產管理人 即林俊寬律師,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明達於88年10月19日離婚後,約定其等 之子女丁○○、丙○○均由黃明達單獨監護,然黃明達未盡扶養 義務,丁○○、丙○○之生活支出、扶養費用事實上均係由被告 獨立支付。被告為謀求保障,於98年間向黃明達請求其給付
被告自88年10月起至98年1月起代墊丁○○、丙○○之扶養費, 及其等自98年2月起至成年為止,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 共計約1,984,000元,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債權)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 存在。況原告遲至黃明達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 利濫用之嫌,且系爭土地遭拍賣後,原告所得受償金額甚微 ,被告及丁○○、丙○○卻可能因此流離失所,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明達(於111年3月9日死亡)與被告前為夫妻,其等於88年 10月19日離婚,其子女丁○○、丙○○約定由黃明達監護。 ㈡黃明達與被告於98年1月8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98年1月8日之消費性借款,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金新台幣10萬元正,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 ㈢黃明達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並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2月16日金錢之借貸。嗣於110 年4月20日辦理變更擔保金額為1,200,000元,經地政機關登 記在案。黃明達先後於110年4月30日、同年7月8日各貸予黃 明達500,000元、300,000元,黃明達與原告於110年4月30日 、同年7月8日各簽立借據,黃明達尚積欠800,000元未清償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權利濫用?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黃明達之債權人,黃明達將系爭 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 佐(審訴卷第2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有爭 執,惟未舉何反證推翻,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 後,因其上仍有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存在,而認拍賣無實 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 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即為黃明達之債權人,就妨礙其債權之系爭抵 押權、系爭債權提起確認訴訟,本屬確保其債權得順利清償 之權利正當行使行為,而非為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 原告選擇於何時提起訴訟,亦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要難認 有違背權利濫用原則。況被告與黃明達離婚後,早已搬離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其子女丁○○、丙○○則自高中畢業後即離家 在外居住,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屬無人居住之狀態等情, 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是倘原告因 此獲得勝訴判決,使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被告及其子女亦 不至於流離失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反權利濫 用原則及誠信原則甚明。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由 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 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 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217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88年10月19日與黃明達離婚後,其等子女丁○○、丙○○ 雖約定由黃明達監護,然黃明達從未給付分文扶養費,事實 上係由被告獨力扶養子女,故被告為求保障,遂要求黃明達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告與黃明達之子黃昱庭於審理中證稱:黃明達與被告離婚 後,都是被告在照顧我,黃明達沒有支付過我們的生活費、 學費,被告一直有向黃明達要生活費,但黃明達都說沒有錢 ,被告跟我說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為了贍養費的問題等語(院 卷第74頁至第79頁);證人即被告與黃明達之女丙○○於審理 中證稱:黃明達與被告離婚後,黃明達沒有支付過生活費、 扶養費,被告有跟黃明達要,但黃明達從來沒給過等語明確 ,且互核相符(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以黃明達與被告 離婚後,於96年3月3日與劉雅玲結婚並生有一女,劉雅玲於 102年5月6日死亡後,黃明達又於108年5月23日與謝芷晴( 原名:謝婉芸)結婚等節,有黃明達之戶籍謄本資料可證( 附於110年度司執字第41085號卷內);又黃明達因對外積欠 多筆卡債、債務,名下僅有系爭土地,而遭眾多債權人聲請 支付命令、假扣押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系爭土地 經鑑定價值為2,025,550元,不足清償黃明達之債務合計8,3 63,597元,經執行法院認顯無拍賣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41085號、第44580號 、第49813號、第5620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第32 0號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足見被告辯稱黃明達 與其離婚後隨即與另兩名女子再婚生子,且對外積欠龐大債 務,致未支付丁○○、丙○○分文扶養費等語,非屬無稽。 ⒊衡以丁○○、丙○○分別係於78及79年出生乙節,有證人姓名年 籍資料表在卷可證,其等於被告與黃明達於88年離婚時,分 別年僅10、11歲,尚處於亟須扶養費支出之年紀,則在黃明 達從未給付分文扶養費之情況下,被告為獲保障,與黃明達 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黃明達未給付之
扶養費等情,核與常理無違。被告雖無法提出其代墊子女生 活費、扶養費之逐筆紀錄,僅稱被告與黃明達締約當時認為 依子女平常花費,每個月應由黃明達負擔8,000元扶養費作 計算等語(院卷第192頁),然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需支 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費用 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此等費用金額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且若嚴守舉證法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 被告無法提出每個月花費生活費8,000元之單據,即率認被 告未為此項支出。是本院斟酌前開事證及社會上之經驗法則 ,認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以每月各8,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黃明達係與被告就其代墊 之扶養費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之作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等語,亦可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並以證人即黃明 達之同事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跟黃明達是計程車界的同事 ,認識很多年了,我跟黃明達很熟,知道他有太太(即被告 )、兒子,我有聽到黃明達要跟原告借錢,並要以系爭土地 抵押,黃明達說他太太拿他的證件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假的 ,是因為他太太怕黃明達把房子賣掉,但我不知道事實上黃 明達有無積欠他太太錢等語為證(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然黃明達向原告借貸款項時,因需錢孔急,告知系爭抵押權 未擔保任何債權,並不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求償等語,以取 信原告,藉此順利貸得款項,乃人性之常,要難僅憑黃明達 之單方面說詞,即率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況證人乙○○亦證述 其不知悉黃明達事實上有無積欠被告款項,亦未聽過黃明達 離婚後要給付扶養費之情事等語(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足見乙○○對於黃明達與被告間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之分擔 ,毫無知悉,更不知曉黃明達是否確實積欠被告款項,自難 依乙○○之證詞,遽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⒌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 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債權 係以88年10月起至丁○○、丙○○成年為止,按月各以8,000元
作計算,然系爭抵押權於98年1月8日設定之時,98年2月至 丁○○、丙○○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之分擔,屬尚未發生之債權, 自難認該部分之未來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與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不符。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 之範圍,應僅包括被告為黃明達代墊88年10月起至00年0月 間之扶養費共計1,7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人(丁○○ 、丙○○)*112月=1,792,000】。另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載明「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100,000元正」等情,業經被告表示 該100,000元係黃明達如未清償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等語(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應係上述代墊撫養費1,792,000元加計債務不履行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100,000元共1,892,000元。 ⒍末按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 全部行使權利。換言之,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 ,抵押權仍為擔保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 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依上說明, 對於被告自98年2月起為黃明達代墊丁○○、丙○○之扶養費部 分,雖已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然自88年10月至00年 0月間代墊之扶養費,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自不 生抵押權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 89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黃明達(即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權利人:甲○○ 3.登記日期:98年1月10日 4.字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岡資地字第001250號 5.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