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1年度,74號
CTDV,111,執事聲,7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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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陳琮欽


盛嘉餘
上列異議人因與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0年
度司執字第632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 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 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 已提起異議論。是異議人雖具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依上 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查異議人陳琮欽盛嘉餘(下合 稱異議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 10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32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及抗告狀提起異議及抗 告,揆諸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如 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 抗告應視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陳琮欽盛嘉餘先後111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8、46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別稱甲、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63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其於111年7月22日核定甲分配表之日之前1日即同年月2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故無法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後,原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斯時對該裁定能知悉理解,惟原司法事務官嗣於111年8月22日更正分配表(下稱乙分配表),復於同年9月19日再度更正分配表(下稱丙分配表),乙分配表未將異議人列入分配表,丙分配表雖將異議人列入分配表,但分配額為0元,此等前後不一之作法,令人困惑且難以折服。甲、乙、丙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986,602元,該等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結構已變,其結構變動源於債務人因其個人利害因素另外挹注非執行標的物之其他款項約300多萬餘元清償屬公務部門之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故該等公務部門之債權人因其等之債權受償而自乙、丙分配表中剔除,則其他債權人因此可受分配之金額因此增加,若債務人未另以上述300多萬餘元清償公務部門債權人之債權,其他債權人原本得受分配金額僅約390多萬元,卻因此可多受分配300多萬餘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異議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之買賣價金6,986,602元中之相當於300多萬餘元之金額,應由異議人與公務部門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分配,請求廢棄原處分,重新給予異議人之債權實質分配權等語。三、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研公司)將藥證、生產分析設備、原料藥出售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國韶公司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6,986,602元(下稱系爭價金)支付執行法院。因系爭債權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原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價金作成分配表之相關經過如下:  ㈠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2日,核定系爭價金之甲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9日為分配。  ㈡陳琮欽盛嘉餘先後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15日各執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111年度勞訴 字第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價金, 經執行法院以甲、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於其於111年7月22日核定甲分



配表之前1日即同年月2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不得將異議 人之債權列入分配,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8、46172號民事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㈢嗣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發函更正債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華文海、陳足馥 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月22日 、同年9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依111 年9月19日所更正之丙分配表分配系爭價金,異議人於111 年9月30日具狀對丙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於 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㈣又因其他執行債權人鄭品宸陳足馥對丙分配表聲明異議 ,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下稱 丁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1日分配,異議人於同年11 月11日具狀對丁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月17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已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陳琮欽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 11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事件(下稱甲訴訟)受理,並於112 年6月15日判決駁回其訴,陳琮欽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盛嘉餘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橋簡字第4 8號民事事件(下稱乙訴訟)受理,並於112年6月21日判決 駁回其訴,盛嘉餘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
㈤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 暨甲、乙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 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 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 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係指 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之日之前 1日。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 ,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



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異議人並非於甲分配表經原司法事務官111年7月22日核定之 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係在此之後之111年7月29日、同 年8月15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故甲分配表嗣雖經 二度更正為丙分配表,異議人得否就系爭價金聲明參與分配 ,仍應以甲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再參諸前述原司法事務官就 系爭價金歷次核定分配表之經過可知,更正後之乙、丙分配 表,並未就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價金作變更,則縱使禾研公司 自行向勞動局、勞保局及健保署繳清欠款,禾研公司自行清 償而支付之金錢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此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之 情形,是丙分配表並未就禾研公司之其他財產另為執行,自 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應平均受償之適用。準此,丙分 配表將異議人列為「次普通債權人」,並於附註六記載:「 債權人陳琮欽(111司執42528)及盛嘉餘(111司執42528)係分 別於本件民國111年7月22日核定分配表後之同年7月29日及8 月15日始聲請參與分配,是其等債權均僅得列於次普通順位 受償」等語,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於111月9月30日對於 丙分配表聲明異議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仍係主張丙分配表 應以系爭價金對其等為分配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丙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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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