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國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李肇雲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水溝面積26.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㈢被上訴人李肇
雲等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875元,及自民國11
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75元
,㈣被上訴人許金勝等應將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水溝面積16.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㈤被上訴人許金
勝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0,15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4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6元,㈥被上訴人張德威等應
將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溝面積6.9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㈦被上訴人張德威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
875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675元,則上訴聲明㈡㈣㈥請求拆除水溝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6.39㎡+16.6
2㎡+6.99㎡)×公告土地現值72,000元/㎡=3,600,000元】,其餘上訴
聲明㈢㈤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
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