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葉威勝
兼
訴訟代理人 葉華燾
被 告 陳春鶯
陳志勝
陳亭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亭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2 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3元。
二、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亭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6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葉華燾、葉威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C2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元。
四、被告葉華燾、葉威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6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亭瑜負擔五分之二,由 被告葉華燾、葉威勝負擔五分之三。
七、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76,832元為被告陳春鶯、 陳志勝、陳亭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鶯、陳志 勝、陳亭瑜如以新臺幣230,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71元 為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亭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春鶯、陳志勝、陳亭瑜如各期以新臺幣21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49元為被告陳春鶯、陳志 勝、陳亭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鶯、陳志勝、 陳亭瑜如以新臺幣10,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12,988元為被告葉華燾 、葉威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華燾、葉威勝如以 新臺幣338,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10 4元為被告葉華燾、葉威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葉華燾、葉威勝如各期以新臺幣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2元為被告葉華燾、葉 威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華燾、葉威勝如以新 臺幣1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政源,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杜微, 有行政院民國110年4月22日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45頁) ,經杜微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收受 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42、152頁),已合法承受訴訟。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葉華 燾、葉威勝(下稱葉華燾等2人)所有地上物(下稱甲地上 物)至遲自104年10月7日起無權占用384、384-1地號土地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1年1 0月13日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1(面積1.5平方公尺 )、C2(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範圍;被告陳春鶯、陳志勝 、陳亭瑜(下稱陳春鶯等3人)所有地上物(下稱乙地上物 )則至遲自104年11月7日起無權占用381、38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1(面積8平方公尺)、B2(面積0.5平方公尺)部分
範圍,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原告得請求其等 拆除地上物,各自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春鶯等3人應將 坐落381、384地號土地上之乙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元。㈡陳春鶯等3人應 給付原告21,168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葉華燾等2人應將384、384-1地號土 地上之甲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 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 元。㈣葉華燾等2人應給付原告31,767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葉華燾等2人則以:甲地上物係伊等之父葉萬春於70年間在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所建,僅 占用384 、384-1地號土地極小部分面積,且葉萬春搭建甲 地上物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伊等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除拆除甲地上物之義務。且甲地 上物占用384、384-1地號土地之範圍極小,顯見葉萬春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等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春鶯等3人則以:乙地上物係祖先所建,伊等繼承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有一併繼承乙地上物,惟伊等 現已遷出乙地上物,亦願意拆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381、384、384-1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 。
㈡葉華燾等2人於98年間取得之地上物,現占用384、384-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5平方公尺)、C2(面積11平 方公尺)部分。
㈢陳春鶯等3人分別於102年12月8日、104年11月7日繼承之地上 物,現占用38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平方公 尺)、B2(面積0.5平方公尺)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威勝等2人拆除甲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葉威勝等2人所有 甲地上物占用384、384-1地號土地乙節,為其等所不爭執, 惟抗辯甲地上物占用384、384-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情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葉威勝等2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時,亦適用之」。甲地上物雖係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 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葉華 燾等2人雖抗辯其等之父葉萬春於70年間在383地號土地上興 建甲地上物時,僅占用384、384-1地號土地極小部分面積, 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惟葉華燾等2人所有同段383 、385地號土地於65年至75年間均無申請鑑界之資料乙情, 業據岡山地政112年7月10日回函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413 頁),而384地號土地於74年2月11日雖有辦理鑑界,惟到場 人亦無葉華燾等2人之父葉萬春,有岡山地政111年7月11日 回函暨檢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307頁),可知 葉萬春起造甲地上物時,並未先申請鑑界釐清界址,致甲地 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其起造甲地上物時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葉華燾等2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葉華燾等2人再抗辯甲地上物占用384、384-1地號土地之範圍 極小,葉萬春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等土地,得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 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 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 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葉華燾等2人、葉萬春均未 曾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申請登記為384、384 -1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為葉華燾等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9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就葉華燾等2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判斷,且葉華燾等2人 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能本於地上權而有權占有38 4、384-1地號土地,是葉華燾等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甲地上物係無權占有384、384-1地號土地甚明,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葉華燾等2人拆 除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鶯等3人拆除乙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乙地上物占用38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平方 公尺)、B2(面積0.5平方公尺)部分,為陳春鶯等3人所不 爭執,陳春鶯等3人亦自陳願意拆遷乙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 52頁),且未提出該地上物有權占有381、384地號土地之證 據,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陳春鶯等3人拆除乙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381、384、384-1地號土地附近有火車站、國小、國 中、銀行、郵局、全聯、家樂福、超商、診所及餐廳等,有 電子地圖可據(見本院卷第297頁),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 ,並斟酌上開土地位置、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 等情,認為依上開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又381地號土地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自1 05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384、384-1地號 土地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自105年起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見審訴卷第129-133頁、本 院卷第301-305頁),而葉華燾等2人之甲地上物占用384、3 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5平方公尺)、C2( 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陳春鶯等3人之乙地上物占用381、 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平方公尺)、B2(面積0. 5平方公尺)部分。則原告請求葉華燾等2人給付自104年10 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5,486元,並自10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日止,按月請求313元之不當 得利;請求陳春鶯等3人給付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之不當得利10,646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土地日止,按月請求21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均如附 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鶯等3人拆除乙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元,暨給付原告10,646及自112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葉華燾等2人拆除甲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元,暨給付原告15,486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被告 占用期間 計算式 葉華燾等2人 10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3,300元×12.5㎡×5%×86/365=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共計15,486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6,000元×12.5㎡×5%×4=15,000元 109年1月1日起,每月 6,000元×12.5㎡×5%÷12=313元 陳春鶯等3人 10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7,200元×8㎡×5%×55/365=434元 3,300元×0.5㎡×5%×55/365=12元 共計10,646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6,000元×8.5㎡×5%×4=10,200元 109年1月1日起,每月 6,000元×8.5㎡×5%÷12=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