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5號
CTDV,110,訴,25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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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方麗花
方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方泉生

法定代理人 方水敏
被 告 方貴田
方等順
方順意
方秀鳳
劉緯強
劉俊宏

劉俊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怡萱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陳緯耀
複 代理人 陳英鴻
被 告 高雄市
管 理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歐榮昌
被 告 陳文雯
陳建良

陳昌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林易震

瑩儒
蕭俊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順從

吳玉薇


被 告 林易廷
劉宜德(即林瑄慧承當訴訟人)


劉靜茹(即林瑄慧承當訴訟人)

劉宜展(即林瑄慧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虹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心波
被 告 王建凱(即林煒翔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共有人林水河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 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被告林易震林易廷林煒翔(嗣後由被告王建凱



承當訴訟)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訴字卷一第430頁至第442頁),原告乃撤回對林水河之 起訴,並追加林易廷為被告(審訴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訴 字卷一第42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共有人林瑄慧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劉宜德劉靜茹劉宜展,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39頁、訴 字卷二第127頁至第133頁),被告劉宜德劉靜茹劉宜展 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審訴卷第455頁),經原告、林瑄慧 同意由被告劉宜德劉靜茹劉宜展承當訴訟(審訴卷第50 5頁、訴字卷二第31頁),是林瑄慧脫離訴訟,由被告劉宜 德、劉靜茹劉宜展承當訴訟。
 ㈡原共有人藍月準李明發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蕭瑩儒蕭俊廷,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39頁、訴 字卷二第127頁至第133頁),被告蕭瑩儒蕭俊廷並具狀聲 請承當訴訟(訴字卷二第33頁),經原告、藍月準李明發 同意由被告蕭瑩儒蕭俊廷承當訴訟(訴字卷一第424頁、 訴字卷二第27頁),是藍月準李明發脫離訴訟,由被告蕭 瑩儒蕭俊廷承當訴訟。
 ㈢原共有人林煒翔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王建凱,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39頁、訴字卷二第127頁至第1 33頁),被告王建凱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訴字卷一第496 頁至第498頁),經原告、林煒翔同意被告王建凱承當訴訟 (訴字卷一第496頁至第498頁、訴字卷二第37頁),是林煒 翔脫離訴訟,由被告王建凱承當訴訟。
三、被告方泉生、方貴田、方等順、許方順意方秀鳳、陳建良 、陳文雯陳昌博林易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主 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



地政)112年8月17日仁法土字第21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其中附圖一暫編地號15(17)土地為 5米道路,與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至80號等房屋前留有 之1米巷道相鄰,為合計6米寬之既成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第2條之通路寬度規定,又該道路早已供公眾通行,故分 割後宜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緯強劉俊宏劉俊賢(下稱被告劉緯強等3人):同 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附圖一暫編地號15(16)上有我們的 菜園(即仁武地政111年3月16日仁法土字第6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下稱附圖二),並有申請水電、設置馬達灌 溉,希望分割後保有自祖父一代即開始耕種之成果等語。 ㈡被告劉宜德劉靜茹劉宜展(下稱被告劉宜德等3人):主張 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附圖二暫編地號15(16)之位置上有 其等母親林秋英搭建之車棚(即仁武地政110年7月13日仁法 土字第14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且對面就是我們家 ,希望分得附圖二暫編地號15(16)之位置等語。 ㈢被告陳建良、陳昌博: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林易廷:由於對於分割土地方面沒有知識,請以最公平 方式分割以保障我的權益,若原告有意收購我的持分,我亦 同意以合理價格出售等語。
㈤被告蕭瑩儒蕭俊廷: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只要所分 得之土地為無占用地上物狀態則無意見等語。
㈧被告陳文雯: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㈨被告王建凱: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㈩被告林易震: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方泉生、方貴田、方等順、許方順意方秀鳳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二第127頁至第133頁), 而系爭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尚 無建物第一次登記相關申請沿革,尚無分割限制等情,業據 仁武地政、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53頁、第 429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東側為既成道路,土地上無建物,僅分別 有菜園、簡易棚架、車棚、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仁武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測量圖 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85頁、第247頁 、第492頁)。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業經 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整,並均 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而 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 至被告劉宜德等3人雖主張附圖二暫編地號15(16)位置上有 其母親即訴外人林秋英搭建之車棚,希望分得附圖二暫編地 號15(16)之位置等語,然參諸原告已另案訴請林秋英拆除位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卷證核閱無訛,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該地上物占用現況,而附圖一暫編地號15(1 6)位置上亦坐落並鄰接被告劉緯強等3人之菜園,則將附圖 一暫編地號15(16)分予被告劉緯強等3人,則與其等現占有 使用位置相符,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 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



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 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一 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份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1 方麗花(原告) 81951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1),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暫編地號15(17)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方麗玉(原告) 819510/00000000 3 方泉生 81951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8) 4 方貴田 81951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5) 5 方等順 81951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7) 6 許方順意 81951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4) 7 方秀鳳 81951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6) 8 劉緯強 177005/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16),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9 劉俊宏 177005/0000000 10 劉俊賢 177005/0000000 11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4696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10) 12 高雄市(管理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000000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9) 13 陳建良 3351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12) 14 陳文雯 000000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11) 15 陳昌博 244597/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13) 16 林易震 411626/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2) 17 蕭瑩儒 0000000/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15),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8 蕭俊廷 0000000/00000000 19 劉宜德 77987/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14),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 劉靜茹 77987/0000000 21 劉宜展 77987/0000000 22 林易廷 21660/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3) 23 王建凱 476499/0000000 附圖暫編地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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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