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9號
CTDV,105,訴,709,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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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沈志陽
沈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施寶玉(即林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傳翔(即林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德(即林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即林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施寶玉林傳翔林嘉德林明珠為被告林太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太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施寶玉林傳翔林嘉德林明珠等4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等節,有被告林太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前揭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施 寶玉、林傳翔林嘉德林明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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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