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原 告 邱淑櫻
被 告 潘嘉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案件(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967號)犯罪事實內容及匯款所載事實,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7號案件被告 潘嘉錡涉犯詐欺案件(該案件之告訴人即為本案原告),業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已 難認定被告因此有何刑事案件現正繫屬於本院此外,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案件之被告為石燕樺,顯與原告所指訴 訟對象無關,又偵查、起訴後方有法院之分案,原告所提偵 查案號為112年之案號,訴訟案號卻為111案號,更違反常情 ,難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有刑事訴訟程序基礎存 在。此外,本院查無潘嘉錡除本附帶民事案件外尚有任何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訴訟係屬查詢資料、案件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 無基礎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駁回之;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若有需要得另行提起一般民 事訴訟以實現自身權利,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