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邱建生
被 告 涂文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涂文誠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涂文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涂文誠 賠償之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請 求同案被告莊家雄、陳建信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