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號
CTDM,112,金訴,12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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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清




陳威




吳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4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辰○○、巳○○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新」之成年人,及少年李○峰黃○萱(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 「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推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



,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詐欺受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小新」透過微信群組指揮李○峰黃○萱分別持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贓款之時間、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其等所提領詐騙贓款均轉交 在附近等侯之巳○○,復由巳○○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交付予辰○○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渠等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辰○○、巳○○分別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1%、1.5% 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二、案經己○○、子○○、午○○劉宇捷、卯○○、戌○○、乙○○、丙○○ 、江嘉樺、壬○○、酉○○、戊○○、地○○、寅○○、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被告辰○○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266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2至12頁;警二卷第68至83頁 ;偵一卷第17、18、39、40、121、122頁;;審金訴卷第19 3、194頁;金訴卷第288、290、29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 共犯少年李○峰黃○萱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提領贓款及轉交贓 款之情節(見警一卷第頁47至51、63至68頁;警二卷第108至 115、129至134、163至17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 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辰○○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均應洵堪採信。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後,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述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 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新」指示同案共犯少 年李○峰黃○萱分別持提款卡提領前述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被告巳○○,復由被 告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再 將其所取得詐騙持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 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辰○○巳○○及同 案共犯少年李○峰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辰○○巳○○與同案共犯少年李○峰黃○萱 、「小新」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辰 ○○、巳○○雖僅擔任拿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 共犯少年李○峰黃○萱、「小新」,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辰○○巳○○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辰○○巳○○之外,至少尚有「小新」、同案共犯少年 李○峰黃○萱,及向渠等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及負責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辰○○巳○○雖非確知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辰○○巳○○ 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 等領取款項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 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各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辰○○巳○○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 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 騙後將其等所受騙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 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新」指示同案共犯少年李 ○峰、黃○萱持提款卡提領前述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 交予被告巳○○,復由被告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 被告辰○○,被告辰○○再將其所取得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巳○○、辰○○此 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詐欺 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藉此掩飾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巳○○、辰○○此部分所為 ,均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 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巳○○上開犯行, 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本案被告辰○○巳○○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巳○○、辰○○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巳○○、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辰○○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辰○○巳○○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再者,被告辰○○巳○○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小新」、少年黃○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或少年李○峰(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部分)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巳○○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故就被告辰○○巳○○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另被告辰○○於106年間因詐欺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 07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辰○○於受前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辰○○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其中詐欺犯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均屬 財產犯罪案件,竟仍不思悔改,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 畢後,再次故意違犯參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堪認其主 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 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本院經裁 量後,認被告辰○○本案所犯各罪,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就被告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 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 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辰○○巳○○本 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辰○○巳○○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辰○○巳○○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辰○○巳○○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僅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加入暱稱「小新」之成 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2人分別負責擔任收 水及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該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其等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 利潤,其等所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信賴關係,並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 產損害,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辰○○巳○○於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且被告辰○○巳○○就其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有斟酌減輕事由;兼衡 以被告辰○○巳○○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及轉交贓款等工 作,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



該詐騙集團之詐欺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 任基礎;復考量被告辰○○巳○○本案各自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犯罪手段,以及其等所生損害、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辰○○巳○○之素行(見被告辰○○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 及被告辰○○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被告巳○○於自陳述受有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 第2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辰○○巳○○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辰○○巳○○分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各次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 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 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 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辰○○巳○○固將其等所取得如附表一之款項後 ,依指示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其等即對上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即屬被告辰○○巳○○犯洗錢罪之標 的而為被告辰○○巳○○所有,故本院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巳○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其2人報酬分別是領取金額的1%、 1.5%等語(見金訴卷第290頁),足認被告辰○○巳○○本案 擔任收水工作,就本案提款車手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 計為86萬8,000元,分別獲淂8,680元及13,020元之報酬(計 算式:808,000元×1%=8,680元;808,000元×1.5%=13,020元 ),分屬其2人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辰○○巳○○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無SIM卡),為被告巳○○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業經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91頁),復有前揭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可 資為佐(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故應屬被告巳○○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巳○○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雖亦為被 告巳○○所有,然其並未以該支手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使用一節,亦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 卷第29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手機與被告巳○○ 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四、末者,本案被告巳○○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 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 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 併述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辰○○及透過被告丁○○仲介加入之 被告巳○○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 」之成年人,及少年李○峰黃○萱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復 交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 佯以網路訂房作業疏失等理由,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轉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由「小 新」透過微信群組指揮李○峰黃○萱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所得交由在附近等侯之巳○○,再由巳○○前往指定地 點交付辰○○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辰○○、巳○○、丁○○分 別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1%、1.5%、1%之報酬,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共犯 即少年黃○萱於警詢之供述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指訴、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然其堅 詞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辨稱: 我是109年7月至同年10月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來因為我



於109年10月5、6日被潮州分局偵查隊查獲,之後我就沒有 再參加該詐欺集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69、290頁),經查: ㈠證人即少年黃○萱於警詢固供稱:我之前問丁○○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他就介紹我這個工作,丁○○就跟我約了一個地方,丁 ○○有給我工作機,手機裡有易信軟體,裡面有「小新」、「 妖貓」、「羊羊」等人,「小新」會指示我拿哪張卡去領多 少錢,丁○○在109年9、10月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但伊自同年 12月才開始做等語(見警二卷第111、112、114頁)。 ㈡然查,此部分事實,僅有少年黃○萱之單一指訴,且依本案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觀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丁○○確 於000年00月間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嗣後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9 1、1052號提起公訴在案,有卷附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查,則其辯稱於上開案件 遭查獲後未再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在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述 不實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況且,證人即少年黃○萱於警詢中亦供稱:有關110年3月23日 領款部分,都是巳○○駕駛車輛載我前往提款,工作手機内之 易信APP内有一個叫「小新」會指定提款地點與提領金額, 我當天提領的贓款全部交給巳○○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背面 :警二卷第130、131頁);故而,被告丁○○是否有參與少年 黃○萱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或與少年黃○萱 或同案被告巳○○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或行為, 不免無疑。
㈣再者,觀之本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8所示受騙款項之提款 車手即少年李○峰於警詢中歷次供述,均供稱:我的朋友巳○ ○有先給我1支工作機,巳○○用未顯示來電撥進該工作機後, 跟我約在提領地附近的麥當勞(博愛二路226號)等候,之 後巳○○會跟我在麥當勞的廁所前見面,並交付金融提款卡給 我,並現場跟我說密碼,我提領後的贓款及金融卡都是回到 麥當勞交還給巳○○,總共交付給巳○○2次,我在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期間的所有支出,都是由巳○○支付的,有包含住宿, 飲食及交通費等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由此可見,依本案此部分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丁○○亦有參與少年李○峰此部分所參與提領本 案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或與少年李○峰、同案 被告巳○○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或行為。 ㈤綜此而論,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除少年黃○萱前述單一不利 被告丁○○之供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



有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或與少年黃 ○萱、李○峰被告巳○○、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少 年黃○萱前述單一不利被告丁○○之供述,據為不利被告丁○○ 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 於109年9、10月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同案少年黃○萱 、李明峰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贓款後,交予同案被 告巳○○被告巳○○再將其所取得詐騙贓款交與被告辰○○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就同案 少年黃○萱、李○峰及同案被告巳○○、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事 證,則依卷內現有證據,既有合理可疑,就被告丁○○本案犯 行,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亦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 丁○○之認定,則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提領地點 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子○○ 109年1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網購業務人員疏失,需至網路銀行更改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19時4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3萬12元 黃○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富民郵局ATM提領 ⑴109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⑵109年12月3日20時6分 、6萬元 1、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14、115頁反面)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7頁) 4、子○○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8頁) 5、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6頁)  2 午○○ 109年1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網購業務人員疏失,需至網路銀行更改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19時5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萬9985元 1、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19、119頁反面) 2、另案被告黃O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1頁) 4、午○○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122頁)  5、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3葉)    3 亥○○ 109年1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亥○○,佯稱因重複訂購書籍,需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19時5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萬7927元 1、亥○○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23、124頁)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5頁) 4、亥○○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126頁) 5、亥○○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警一卷第126頁) 6、亥○○提出之匯入帳號資料擷圖1張(警一卷第126頁反面) 7、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3頁)  4 卯○○ 109年1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網購商品系統資料出問題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19時5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萬8985元 1、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27、128頁反面)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卯○○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一卷第129頁反面)  4、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0頁) 5、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3頁)     5 癸○○(未提告) 109年1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網站內部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需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21時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禹翔) 9039元 黃○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ATM提領 109年12月3日21時28分、9000元 1、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31、131頁反面)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3頁) 4、癸○○提出之郵政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134頁) 5、癸○○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135頁) 6、癸○○提出之旅遊達人網站訂單擷圖1張(警一卷第135頁) 7、曾禹翔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頁)    6 戌○○ 109年1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戌○○,佯稱因需取消多出之訂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21時5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4萬8987元 黃○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ATM提領 ⑴109年12月3日21時33、2萬元 ⑵109年12月3日21時34分、2萬元 ⑶109年12月3日21時35分、1萬8000元 1、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36、137頁)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戌○○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8頁) 4、戌○○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2張(警一卷第139頁) 5、戌○○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擷圖1張(警一卷第139頁反面)  6、戌○○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第139頁反面)  6、己○○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3頁)    7 乙○○ 109年1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站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協助退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3月23日17時57分 ⑵110年3月23日17時59分 ⑶110年3月23日18時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媗翊) ⑴4萬9987元 ⑵4萬1038元 ⑶4萬9987元   黃○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ATM提領 ⑴110年3月23日18時7分、6萬元 ⑵110年3月23日18時9分、6萬元 ⑶110年3月23日18時10分、2萬1000元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4、85頁)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乙○○之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5反面、86頁)  4、乙○○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警一卷第86反面、87頁)  5、乙○○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1張(警一卷第87頁反面) 6、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8、89頁反面)  7、乙○○之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9、89頁反面) 8、施媗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5至89頁)      8 丙○○ 110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訂房網站某一筆交易重複,需協助退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4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萍) 9999元 黃○萱分別於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 ⑵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 ⑶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 ⑷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 ⑸同上 ⑹同上 ⑴110年3月23日20時39分、1萬8000元 ⑵110年3月23日20時49分、1萬元 ⑶110年3月23日21時2分、3萬9000元 ⑷110年3月24日1時36分、2萬元 ⑸110年3月24日1時36分、1萬元 ⑹110年3月24日1時36分、1萬3000元 1、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1、91頁反面) 4、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3頁反面)  5、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94頁)  6、丙○○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3張(警一卷第94反面、95頁反面)    9、周雅萍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    9 庚○○ 110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房,需協助退訂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5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萍) 9099元 1、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2反面、83頁反面)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0頁反面) 4、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1頁)   5、周雅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       10 未○○(未提告) 110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因飯店網路訂房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3月23日20時33分 ⑵110年3月23日20時56分  ⑶110年3月24日1時35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萍) ⑴1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1、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05反面、106頁)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6頁反面) 4、未○○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警一卷第107、107頁反面)  5、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0頁反面)    6、周雅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      11 甲○○(未提告) 110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飯店人員訂房作業疏失,需配合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1時36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萍) 1萬3099元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6反面、77頁) 2、另案被告黃○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63、64頁;警二卷第108至115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3、甲○○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76頁反面) 4、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7頁反面) 5、甲○○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8頁)    6、甲○○提出之郵政交易明細表1張(警一卷第79頁) 7、甲○○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1張(警一卷第79頁反面)  8、甲○○提出之郵政帳戶金融卡卡面2張(警一卷第80頁)  9、周雅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      12 壬○○ 110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訂房資料設定錯誤,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3月20日22時39分 ⑵110年3月20日22時43分  ⑶110年3月20日23時16分 ⑷110年3月20日23時2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嬿慈) ⑴4萬9039元 ⑵5678元 ⑶2萬9986元 ⑷9965元    李○峰於 ⑴至⑻在高雄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提領 ⑼在高雄市○○○○○路000號高雄銀行ATM提領 ⑴110年3月20日22時49分、2萬元 ⑵110年3月20日22時50分、2萬元 ⑶110年3月20日22時50分、2萬元 ⑷110年3月20日22時51分、2萬元 ⑸110年3月20日22時51分、2萬元 ⑹110年3月20日22時52分、1萬元 ⑺110年3月20日23時24分、2萬元 ⑻110年3月20日23時24分、1萬元 ⑼110年3月20日23時27分、1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78頁、第280頁) 2、另案被告李○峰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163至171頁、第172至176頁)  3、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79頁)  4、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二卷第281至284頁) 5、林嬿慈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3至106頁)    13 酉○○ 110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因訂房系統被駭,需配合取消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0日22時4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嬿慈) 2萬9989元 1、酉○○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85頁、第287、288頁) 2、另案被告李○峰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163至171頁、第172至176頁) 3、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289頁)  4、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0頁)  5、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95頁) 6、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99頁) 7、林嬿慈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3至106頁)        14 戊○○ 110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飯店會計業務出錯,需配合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0日20時31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婷瑩) 4萬9987元 李○峰於高雄市○○○○○路000號高雄銀行ATM提領 ⑴110年3月20日20時43分、2萬元 ⑵110年3月20日20時44分、2萬元 ⑶110年3月20日20時45分、2萬元 ⑷110年3月20日20時47分、1萬9000元 ⑸110年3月20日20時56分、2萬元 ⑹110年3月20日20時57分、2000元 ⑺110年3月20日21時13分、2萬元 ⑻110年3月20日21時13分、9000元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01至304頁) 2、另案被告李○峰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163至171頁、第172至176頁) 3、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5、306頁)  4、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07至309頁)  5、黃婷瑩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9頁)  15 地○○ 110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因先前在網路訂房之刷卡紀錄遭竊而被盜刷,需配合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0日20時36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婷瑩) 2萬9986元 1、地○○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12至315頁) 2、另案被告李○峰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163至171頁、第172至176頁) 3、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10、311頁) 4、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6頁)  5、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7頁) 6、地○○提出之姊妹沙灘別墅訂單擷圖1張(警二卷第320頁) 7、地○○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警二卷第320頁)    8、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21頁) 9、地○○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322頁)      10、黃婷瑩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9頁)    16 寅○○ 110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訂房系統出錯而重複扣款,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3月20日20時49分 ⑵110年3月20日20時24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婷瑩) ⑴1萬7599元 ⑵3466元  1、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25至327頁、第328、329頁) 2、另案被告李○峰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163至171頁、第172至176頁)  3、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324頁) 4、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0頁)  5、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31至333頁)  6、寅○○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明細擷圖各1張(警二卷第336頁) 7、寅○○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轉帳明細擷圖各1張(警二卷第336頁) 8、寅○○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二卷第337頁) 9、寅○○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1張(警二卷第337頁)    10、寅○○與「中國信託智能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二卷第337頁)  11、黃婷瑩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9頁)  17 辛○○ 110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訂房系統錯誤而誤訂,需配合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0日21時9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婷瑩) 29987元 1、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9至342頁) 2、另案被告李○O峰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第163至171頁、第172至176頁)  3、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338頁) 4、辛○○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343頁)  5、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45頁)  6、辛○○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警二卷第349頁) 7、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0、351頁)  8、辛○○提出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卡面2張(警二卷第352頁)  9、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54頁)    10、黃婷瑩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9頁)   18 天○○(未提告) 110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因電商人員將存簿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3月20日2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 ⑵110年3月20日22時38分 ⑶110年3月20日22時49分 ⑷110年3月20日22時5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韻如) ⑴4萬3123 ⑵2萬9989元 ⑶3萬元 ⑷1萬7000元    李○峰就⑴~⑹在高雄市○○○○○路000號台灣銀行ATM提領,就⑺~⑼在高雄市○○○○○路000號高雄銀行ATM提領 ⑴110年3月20日22時40分、2萬元 ⑵110年3月20日22時41分、2萬元 ⑶110年3月20日22時42分、2萬元 ⑷110年3月20日22時44分、2萬元 ⑸110年3月20日22時45分、2萬元 ⑹110年3月20日22時46分、3000元 ⑺110年3月20日22時54分、2萬元 ⑻110年3月20日22時54分、1萬元 ⑼110年3月20日22時55分、1萬7000元 1、天○○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56、357頁) 2、另案被告李○O峰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163至171頁、第172至176頁) 3、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355頁) 4、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8頁)  5、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59至361頁)  6、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張(警二卷第362頁) 7、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63頁)  8、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各1張(警二卷第364頁)  9、天○○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警二卷第365頁) 10、黃韻如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毋庸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221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264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87號偵查卷,稱他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6、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卷,稱審金訴卷 7、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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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