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01號
CTDM,112,金簡上,10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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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翰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8、372、2157、2847、3336、3574、3931、4647、4705、
5875、60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
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7、18054號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佳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佳翰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一 週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同意作為本案使用(見金簡上卷第160頁),復核無依法應予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若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雖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因當事人並未就該部 分上訴,致第二審法院不得就該部分再為審理而發生所謂「 程序內部之拘束力」,但並不影響第二審法院於發現有未經 第一審法院判決而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時,應依上述規定一併加以審判之義務。況 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當事人雖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時,與該判決科刑部分具有影響關係之事 項,仍應擬制視為上訴,而由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理。故 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移送第二審法院併案審理之事實, 如確與檢察官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或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該部分 事實若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會影響科刑之結果,即屬與第 一審判決科刑之輕重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應依上述規定 擬制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本案原 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認為應為不 受理判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提 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之上訴因涉及量刑,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除 退併辦之部分外),與原審判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詳 後述),將影響科刑之衡量,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



各該欄位)、被告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2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151頁至第161頁;警四卷第 49頁至第64頁;警五卷第65頁至第77頁;警六卷第229頁至 第243頁;警七卷第15頁至第31頁;警八卷第13頁至第23頁 ;警九卷第77頁至第129頁;併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併警 二卷第7頁至第13頁;併警三卷第214、229頁至第240頁), 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金簡上卷第264頁),堪信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者主觀上如認 識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其可預見將A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有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 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 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 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 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 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 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 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 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 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 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 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 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 ?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 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 前開犯罪事實既堪以認定,即仍應適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論處,並無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之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16人,侵害渠 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自 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 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在被告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即附 表編號15至16之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 審理。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且在未有上訴後移送併辦 犯罪事實前(詳下述)量刑亦稱允當,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增加減刑事由,以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犯罪事實,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 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造成4,078,000元之款項 匯入A帳戶內,其已有一定程度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而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然係在二審程序中方為坦承, 又僅坦承事實,就罪名部分仍持續否認,經本院提示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否認罪名(見金簡上卷第258頁、第264頁) ,足見被告對於刑責仍有所推諉,難謂誠懇,無從對其認罪 之行為給予高度評價;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 或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工 作,月薪4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簡上卷第264頁) ,暨其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A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 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A 帳戶存簿、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存簿、金融卡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 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核 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12月8日始移送繫屬至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2月8日橋檢春宇(端)112偵21639字第1129057834號函及其 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此併辦部分本院無從於審判 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 (證據出處) 1 廖珮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化妝品代工之不實訊息,經廖珮君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君佯稱:代工無缺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廖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4時30分 150萬元 1、廖珮君之111年8月18日第1次警詢陳述、111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陳述、111年8月21日警詢陳述、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陳述(警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金簡上卷第158、162頁至第163頁)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2反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2頁至第42反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43、4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6頁) 111年7月22日13時47分 25萬元 2 陳恩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恩紫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致陳恩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1時44分 5萬元 1、陳恩紫之111年8月2日警詢陳述(警一卷第49頁至第49反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一卷第50反、51反頁) 3、一頁式廣告截圖(警一卷第52反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反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3、55、55反頁) 111年7月21日11時45分 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8分 5萬元 3 宋玉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在家工作賺錢之不實訊息,宋玉霞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玉霞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宋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9時53分 15萬元 1、宋玉霞之111年7月25日警詢陳述、111年8月1日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17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6頁) 3、(戶名:宋玉霞、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9、27頁至第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頁至第1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6、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7、139、147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49頁) 4 陳姵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姵彤佯稱:可至平台投資票彩獲利等語,致陳姵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7時31分 9萬元 1、陳姵彤之111年8月29日警詢陳述(警三卷第1頁至第5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6、8頁至第18頁) 3、LINE聊天紀錄(警三卷第19頁至第39頁) 4、(戶名:陳姵彤、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存摺封面(警三卷第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8頁至第49頁) 111年7月20日17時32分 9萬元 5 陳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靜宜及其男友陳霈軒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31分 20萬元 1、陳靜宜之111年8月2日警詢陳述(警四卷第1頁至第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四卷第9頁至第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65頁) 6 王怜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美甲包裝人員之不實訊息,王怜予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怜予佯稱:可匯款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王怜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56分 50萬元 1、王怜予之111年8月5日警詢陳述(警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 2、永豐銀行收執聯(警四卷第41頁) 3、(戶名:王怜予、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3頁至第39頁) 5、線上合作契約書(警四卷第4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1頁至第72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67頁) 7 吳姿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吳姿芩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芩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姿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吳姿芩之111年07月28日警詢陳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 2、轉帳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廣告(警五卷第25頁至第41、45頁) 3、(戶名:吳姿芩、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五卷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頁至第20頁)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3頁) 111年7月2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8 張欣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張欣喬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欣喬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及期貨獲利等語,致張欣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41分 1萬,8000元 1、張欣喬之111年08月02日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3頁至第15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六卷第89頁) 3、投資網站頁面(警六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1頁至第4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57、97、9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73頁) 9 蔡雅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蔡雅屏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屏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蔡雅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 10萬元 1、蔡雅屏之111年08月15日警詢陳述(他二卷第7頁至第8頁) 2、(戶名:蔡雅屏、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 3、(戶名:蔡雅屏、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他二卷第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他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二卷第15頁至第16、23、25頁) 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 5萬元 10 石宛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石宛玉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石宛玉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石宛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6時15分 5萬元 1、石宛玉之111年09月02日警詢陳述(警七卷第3頁至第6頁) 2、存摺內頁明細(警七卷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七卷第63、79頁至第1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33頁至第3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古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35、37、39、41頁至第43、5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57頁) 11 彭喬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之不實訊息,彭喬祺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喬祺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彭喬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5時59分 3萬元 1、彭喬祺之111年8月10日警詢陳述(警八卷第1頁至第3頁) 2、轉帳明細截圖6張(警八卷第27頁至第31頁) 3、(戶名:彭喬祺、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戶名:彭宸樺、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存摺封面(警八卷第35、4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八卷第43頁至第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5頁至第6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7頁至第8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9頁) 111年7月21日16時 3萬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分 3萬元 111年7月21日16時2分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6時51分 5萬元 111年7月21日16時51分 5萬元 12 莊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之不實訊息,莊于萱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莊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4分 5萬元 1、莊于萱之111年12月02日警詢陳述(偵十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15頁至第1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25、35、37頁) 13 陳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之不實訊息,陳佳琳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琳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 50萬元 1、陳佳琳之111年08月12日警詢陳述(警九卷第1頁至第3頁) 2、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九卷第17頁) 3、(戶名:陳佳琳、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封面(警九卷第1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21頁) 14 朱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朱怡萱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怡萱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朱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17分 2萬元 1、朱怡萱之111年8月1日警詢陳述(併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 2、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8、19、3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33頁) 15 王柏皓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王柏皓瀏覽該網頁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柏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柏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4時15分 5萬元 1、王柏皓之111年09月14日警詢陳述(併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 2、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45頁) 3、(戶名:王柏皓、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9頁) 16 余鳳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余鳳嘉佯稱:可以註冊上開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搶單任務,以此換取報酬等語,以此方式對余鳳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1、余鳳嘉之111年07月29日警詢陳述(併警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 2、(戶名:余凰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0頁至第4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2、384、394頁)
卷宗標目:
【112偵138等簡判】 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224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437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182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27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1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6896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8.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2898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1890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10.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偵查卷宗(他一卷) 11.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13號偵查卷宗(他二卷) 1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號偵查卷宗(他三卷) 1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1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15.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1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1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1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1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20.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21.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2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5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2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24.112金簡208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卷(金簡卷) 25.112金簡上101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卷(金簡上卷) (製作至金簡上卷P164) 【112偵12524併辦】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0685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一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112偵17497併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1457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112偵18054併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483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併警三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4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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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