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26號
CTDM,112,金簡,62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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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前之該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附近某公園,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林婉婷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員及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惠嬅」帳號,向蕭世璋謊稱以「Meta Trade r5」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蕭世璋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 日14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台中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善彬),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萬9,045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宏琳),嗣再連同其它款項經轉匯9萬9,016元至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蕭世璋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蕭世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世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前開台中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 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 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 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 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 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收 受及轉匯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進而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致 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難以向 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 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遭詐匯款5萬元,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 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 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惟均未扣 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 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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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