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7號
CTDM,112,金簡,61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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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537號、第150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7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所載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就提供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 認罪)、被告手機截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 以登入所掌控之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操作 網路轉帳,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亦即其所應負 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 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 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 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 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 罪之幫助犯。本案正犯即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持該門號SIM連結上網登入人頭帳戶操作網路轉帳,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其主觀上固 可預見將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尚難認其 主觀上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射程,能及於上開詐欺者之具體犯 罪手法,且被告並非交付人頭帳戶,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提 供本案門號將用以操作人頭帳戶網路轉帳以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是依證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 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僅論以較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蒞字第8689號補充理由書刪除洗錢等罪嫌(見審金易卷第59 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如上述,檢察官已依上開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無礙其防禦權行使 ,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情節較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將助益行騙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貪圖小利,率爾提供 本案門號SIM卡予實行犯罪者,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 供之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非低;惟 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末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有2 個未滿12歲的孩童,由其與配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第36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
第15023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 集團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光華直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在門市外 將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門號以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 」、「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之人於111年1月初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 指導操盤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月25日10 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楊佩珊所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楊佩珊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審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S IM卡插入行動裝置連線網際網路,於前開款項入帳後之同年1 月25日11時7分起至19時58分許間,以IP位址「27.52.103.1 50」、登入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生活困難而有經濟上需求,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門號,以200元代價,出售予line暱稱「郭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騙被害人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申請查詢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告訴人111年1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匯款單據各1份 1、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1年1月25日11時7分起至19時58分許間,以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行動裝置連線網際網路,以IP位址「27.52.103.150」、登入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前開300萬之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皆 可以自由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辦門號 極為容易而便利,並無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門號,並無向他人借用、 承租或購買之必要,且行動門號悠關個人通訊工具,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是以 ,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門號之目的始行提供。查被告已成 年,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應答自如,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 對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已坦承 以2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門號,則被告必可認識此非正當之 交易,且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即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 能性,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 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其販賣本案門 號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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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