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6號
CTDM,112,金簡,61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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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第10256號、第10655號、第152
53號、第167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拾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增加「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9 份、刑事陳 述狀1 份、被告庭呈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 張、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990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租用、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證件等資料,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 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其身分證、照片 、簡訊認證碼等資料供「蔡千涵」申辦幣託帳戶,並將上開 2 帳戶提供予「蔡千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應可 預見上開2 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 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蔡千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依指示轉匯至「蔡千涵」 指定人頭帳戶,或提領該等詐得款項並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 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 轉匯至人頭帳戶,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加值至本案幣託帳 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 告對於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及附件附表二部分,被告雖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蔡 千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惟附件附表一詐欺方法欄已 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 等情,應屬漏引法條,且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加,尚不涉 及法條之變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涉犯該款加重條件(見審金訴卷第48頁、第194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 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 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 決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供他人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 ,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詐欺所得 款項並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戊○○ 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另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 號9 部分、同案少年周○婕就附件附表二部分,亦有數次提 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 ,與「蔡千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附表二所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上開9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合計共10罪,被害人均不 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一般 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 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附表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附表二部分坦承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
 1.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真 實身分不詳之「蔡千涵」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該2 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 洗錢,造成告訴人卯○○子○○、丁○○、癸○○己○○、戊○○、 庚○○丑○○寅○○壬○○等10人分別受騙匯款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被告復依指示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卯○○子○○、丁○○、己○○、戊○○、庚○○、丑 ○○、寅○○壬○○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子○○、丁○○、己○○庚○○部分並已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庚○○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或為緩刑宣告,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9 份、刑事陳述狀 1份、被告庭呈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 張、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人戊○○雖因迄



未收到和解金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於112年7、8月間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無 薪水可支付賠償金,然期間仍有委請友人代為支付部分告訴 人(子○○等人),但有一些人還沒有賠償支付(見審金訴卷 第194至195頁及前引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堪認被告犯 後雖因車禍而無法如期給付,但仍已盡其能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事由,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中、 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還有兼職服飾店工作、未婚沒有小孩 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10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罪犯行,同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行集中於110年11月10、11日間,其 犯罪態樣、手段亦屬相近等情;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卯 ○○、子○○、丁○○、己○○、戊○○、庚○○丑○○寅○○壬○○達 成調解,告訴人庚○○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賜予附條件 緩刑,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尚未成立調解之 告訴人癸○○亦表示願提供帳號由被告自行匯款賠償,有前引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及考量被告能負擔之 經濟能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 示之負擔。
 2.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



定應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且如經濟能力許可,並儘快履行完畢)。
 ㈦沒收:
 1.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末查,附件附表一部分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固未扣 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些款項已由被告 轉匯或提領並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或其他由詐欺集團掌控之 人頭帳戶;附件附表二部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被告 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上開金額均未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 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或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至告訴人 戊○○部分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附表二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甲○○應給付卯○○新臺幣壹萬元。 二、給付方式:   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卯○○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甲○○應給付癸○○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二、給付方式:   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癸○○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12年10月12日橋院雲刑村112審金訴233字第1121014060號函 附表四: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甲○○應給付戊○○新臺幣壹萬元。 二、給付方式:   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戊○○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瑞光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 附表五: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甲○○應給付丑○○新臺幣參萬元。 二、給付方式:   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丑○○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



附表六: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甲○○應給付寅○○新臺幣玖仟元。 二、給付方式:   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寅○○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附表七: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甲○○應給付壬○○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二、給付方式:   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壬○○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5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2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且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帳戶之錢包轉換為虛擬貨 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蔡千涵」之人聯繫,依「蔡千涵」之指示,將其個 人身分證件、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資訊提供予「蔡千涵 」,並將簡訊認證碼傳送予「蔡千涵」,由「蔡千涵」向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即用戶PRO(Z000000000)帳號(下稱 本案幣託帳戶),約定單筆交易額抽佣10%做為報酬,將該 幣託帳戶提供予「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後,乙○○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匯或至超商儲值之款項 ,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 向,竟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 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及共 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 蔡千涵」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後(其中附表一編號6①、7部分,則由乙○○轉帳至蔡丞鎔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後由蔡丞



鎔提領),與「蔡千涵」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潘宏宇」、「謝瑞隆」、「林煜程(林煜 程)」、「呂承訓(胖弟.)」、「錢惠婷」、「連韋智( 連韋智)」、「熊夭壽(鍾羽承)」聯繫,由上開人等提供 超商繳費條碼,由乙○○將領出之款項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 式,分別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及吳委錡、吳于煒於玉山商業 銀行所開設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其等涉嫌幫助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蔡文嘉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即用戶PRO(Z 000000000)內(蔡文嘉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入帳之款 項(新臺幣)以本案幣託帳戶在幣託公司網站交易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再以本案幣託帳戶將前開虛擬 貨幣USDT發送至中國大陸人民「朱江华」所申設之OKX交易 所、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由「朱江华」續將虛擬貨幣層 轉至中國大陸人民「赵永帅」所申設之OKX交易所電子錢包 內及本案幣託帳戶等,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方式詐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少年周○婕 所申設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少年周○婕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少年周○婕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 移送至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 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因 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二、案經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子○○、丁○○ 、癸○○己○○、馬千孺、庚○○丑○○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不清楚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倘若幣託公司來電照會,將依「蔡千涵」指示回答以順利通過認證;嗣後「蔡千涵」指示被告領錢之過程中,被告有發覺匯款金額時常大於原先要求領款去購買泰達幣之金額之事實。 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3 ①被告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②被告與「潘宏宇」、「謝瑞隆」、「林煜程林煜程)」、「呂承訓(胖弟.)」、「錢惠婷」、「連韋智(連韋智)」、「熊夭壽(鍾羽承)」等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①證明「蔡千涵」曾教導被告如何應對幣託客服之照會電話,且過程中曾向「蔡千涵」表示「因為我每次查帳 都發現多很多」、「全家店員一定覺得我怪怪的」等語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向臉書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後,將其提領之款項加值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企管字2673號函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261號函、泓科科技165投單回覆內容 ③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儲值及提領明細、登入IP位址 ④蔡文嘉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儲值、提領明細;OKX交易所投單資料暨「朱江华」、「赵永帅」申設電子錢包資料、交易明細;幣安交易所投單資料暨「朱江华」申設電子錢包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臉書貼文、告訴人卯○○與「金宇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卯○○遭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臉書貼文、告訴人子○○與「楊郁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子○○遭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臉書貼文、告訴人丁○○與「神欲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與「冉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臉書貼文、告訴人癸○○與「藍琴敦」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癸○○遭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臉書貼文、告訴人己○○與「Hoi Wah Lau」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遭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千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戊○○與「楊結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庚○○與「初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單據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庚○○遭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丑○○與「陳莉雯」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丑○○遭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臉書貼文截圖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寅○○遭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壬○○與「YOYO」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新北市○○○○○○○○○○○○○○○○○○○○○○○○○○○○○○○○○○○○○○○○○○○○○○ ○○○○○○○○○○○○○○○○○○○○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完整交易明細 ⑧少年周○婕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條碼繳費之繳款證明單、泓科科技165投單回覆內容 證明告訴人壬○○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少年周○婕之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再由少年周○婕提領後,以便利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雖僅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 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所參與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其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蔡千涵」、「潘宏宇」、「謝瑞隆」 、「林煜程林煜程)」、「呂承訓(胖弟.)」、「錢惠 婷」、「連韋智(連韋智)」、「熊夭壽(鍾羽承)」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 示數次提領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則係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壬○○之 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附表二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指示提領贓款 ,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0%作為報酬,然其未實際領得上開 報酬等語,是本案尚查無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末以, 請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提供與「蔡千涵」等人之 完整對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其於審判中賠償被害 人,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蔡千涵」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另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施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曾煒倫、蕭彤姍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 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使國家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一)告訴人曾煒倫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因求職之故,於 110年12月23日早上8時22分在非公開的臉書『台中臺中打工 兼職求職找工作工讀生』社團看到兼職工作訊息,我便臉書 私訊臉書暱稱『李琳潔』之女子,她詢問我想是否想了解網路 兼助手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及 好評,薪水一天最少有3000元,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期間我由110年12月23日開始前往超商繳費機繳納其所指 示之金額,前後共計繳納213272元。事後,我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13時至14時左右發覺我所開立彰化銀行遭警示而為 報案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12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再對照告訴人曾煒倫所申設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其所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均係他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則難 認告訴人曾煒倫有何財產上法益遭侵害之情形,應認其非受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對 告訴人曾煒倫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
(二)告訴人蕭彤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於000年0月間,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網路助手之廣告,經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後,對方聲稱工作內容為刷單及代購虛擬貨幣, 亦即提供帳戶後,自帳戶提款以繳費購買虛擬貨幣,我便將 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對方,並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後繳費,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再對照蕭彤姍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則難認告訴人蕭彤姍有何財產上法益遭侵害之情 形,應認其非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自不 得令被告擔負對告訴人蕭彤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三)然前述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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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