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112年度偵字
第167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惠珍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說明詳盡,核與 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附件一、二之附表如本案判 決附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偵訊時故坦認有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網路求職廣告而將前述帳戶資料 交給對方,我沒有要幫助犯罪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 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1歲,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自陳有從事 飲料店、酒店、酒吧等工作經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 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 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況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成員,以佯裝客服人員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 致使誤信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因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而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131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辯稱不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將遭利 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再者,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 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以被告自述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 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 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對方稱出租網路銀行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3萬至5萬元 之代價等語,顯見被告除配合提供兆豐帳戶外,無需其他勞 力付出,即可平白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利益,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 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對 於不詳之人以給予代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兆豐帳戶,用途有 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㈡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 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 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 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
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廣告說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可以換錢,當時我沒錢,只想 趕快逃離酒店,就依照指示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資料交 予對方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代價, 對於所交付之對象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租用帳戶之原 因及使用方式等節,均非其所問。被告既已預見將兆豐帳戶 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 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對方所述所為,及無任何有效方式以掌握 管控他人使用兆豐帳戶之情形下,將兆豐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以交付,是其有提供兆豐帳戶以使他人從 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被告前詞所辯, 尚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顯 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 絡,是其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 罪之幫助犯,至被告於提供兆豐帳戶時是否詳知詐欺集團成 員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 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所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 述,被告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前詞所辯,均不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 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 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 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 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 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謝文淵、葉順益、陳琇容受詐欺 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061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 以牟利為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 損失共計達近8百萬元,被害人數及詐欺金額堪具規模,其 犯行所致危害非屬輕微,實難寬貸;兼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或填補等情;復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以 約定每月3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將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 之人等節,為被告於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 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尚難僅以 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兆豐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遭轉匯至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 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交付兆豐帳戶之存摺 ,雖為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犯罪使用,然該物品未經扣案且 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 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 1 被害人劉瑋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瑋茗聯繫,佯稱BTMIN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瑋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5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0分許) 1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11年11月10日9時4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楊建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建凱聯繫,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楊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9時49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蔡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昀蓁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致蔡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 40萬元 蔡昀蓁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楊富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富雄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富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7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林讌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讌如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讌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4日0時4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8日14時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楊圳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圳哲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圳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9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許) 1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11年11月7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8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林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妹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林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中國新托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陳俊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陽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告訴人吳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志華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9日12時37分許 3萬6000元 10 告訴人林慶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田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慶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時22分許 5萬元 林慶田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8日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 被害人胡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慶仁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胡慶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1時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時8分許) 8萬元 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2 被害人張仁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明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仁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1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0日10時37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41分許) 12萬元 13 告訴人林貝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貝怡聯繫,佯稱在宏橘投顧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貝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9時2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0日9時4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宋楊阿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楊阿月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宋楊阿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兆豐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遂。 111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鄧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秀春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6 告訴人張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乃云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8時38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17 被害人林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惠惠聯繫,佯稱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0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7日9時31分許 50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 50萬元 18 告訴人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奕嵐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奕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17萬元部分因兆豐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遂。 111年11月9日9時5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17萬元 19 告訴人謝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文淵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4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謝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順益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9時44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4日9時46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8時56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8時58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8時59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8時39分許 10萬元 21 被害人陳琇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琇容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琇容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 111年11月3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7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張惠珍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劉 瑋茗、楊建凱、蔡昀蓁、楊富雄、林讌如、楊圳哲、林秀妹 、陳俊陽、吳志華、林慶田、胡慶仁、張仁明、林貝怡、宋 楊阿月、鄧秀春、張乃云、林惠惠、林奕嵐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兆豐帳戶內。嗣經劉瑋茗等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建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昀蓁、楊富雄、 林讌如、楊圳哲、林秀妹、陳俊陽、吳志華、林慶田、林貝 怡、宋楊阿月、鄧秀春、張乃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林奕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內容寫輕鬆 工作、每月領薪3至5萬元,之後我們用飛機軟體聯絡,對方 自稱是禹成國際貿易公司的員工,表示公司在做國際海外貿 易,會轉帳進來要領錢,需要向員工租借帳戶,每月5號可 以領到錢,對方沒有說他的職稱,也沒有透露公司地址,只 說之後會跟我解釋,我因為急著用錢,想說這個工作很輕鬆 ,就在高雄市古德曼咖啡店把兆豐帳戶的存摺當面交給對方 ,再用飛機軟體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對方,我另外還 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對方,後來我用飛機連絡他就沒有音訊了云云。經查:(一)前開兆豐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 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楊建凱、蔡昀蓁
、楊富雄、林讌如、楊圳哲、林秀妹、陳俊陽、吳志華、林 慶田、林貝怡、宋楊阿月、鄧秀春、張乃云、林奕嵐及被害 人劉瑋茗、胡慶仁、張仁明、林惠惠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兆豐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 轉帳截圖或單據及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兆豐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 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 供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按月獲取薪水,此 經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 別。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即可不受非約定 轉帳限額限制而大額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並要求 設定不認識之人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當 時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 姓名及其他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而被告曾於103年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被 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後,因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30、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確定,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則被告顯知 悉個人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惟其為獲得高額報酬,未究明 對方之真實身分及使用目的,即聽從其言,提供兆豐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人自由 運用,致其無法了解及管控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 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瑋茗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瑋茗聯絡,並佯稱在BTMIN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瑋茗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3日15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9時4分許 ⑴12萬元 ⑵3萬元 2 楊建凱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建凱聯絡,自稱為「盛世金融DAVID LIU」,並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楊建凱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8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3 蔡昀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昀蓁聯絡,並佯稱在宏橘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昀蓁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 40萬元 4 楊富雄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富雄聯絡,並佯稱在宏橘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富雄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 ⑵111年11月7日13時20分許 ⑶111年11月7日13時22分許 ⑴6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5 林讌如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讌如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讌如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0時4分許 ⑶111年11月8日14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6 楊圳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圳哲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圳哲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4日9時44分許 ⑵111年11月7日8時43分許 ⑶111年11月8日10時57分許 ⑴15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7 林秀妹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妹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林秀妹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8 陳俊陽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陽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9 吳志華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志華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志華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4日1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 ⑶111年11月9日12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6000元 10 林慶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田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慶田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8日 1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8日1時27分許 ⑶111年11月9日9時9分許 ⑷111年11月9日9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1 胡慶仁 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慶仁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胡慶仁陷於錯誤。 111年11月8日11時8分許 8萬元 12 張仁明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明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仁明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9日11時49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⑴14萬元 ⑵12萬元 13 林貝怡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貝怡聯絡,並佯稱在宏橘投顧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貝怡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10日9時2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9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4 宋楊阿月(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楊阿月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宋楊阿月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 50萬元 15 鄧秀春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秀春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秀春陷於錯誤。 111年11月8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6 張乃云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乃云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8時38分許 3萬元 17 林惠惠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惠惠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惠惠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2日10時33分許 ⑵111年11月7日9時31分許 ⑶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 ⑴20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18 林奕嵐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奕嵐聯絡,並佯稱在宏橘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奕嵐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⑴20萬元 ⑵17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1號
被 告 張惠珍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惠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使謝文淵、葉順益及陳琇容陷於錯誤,致其3 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 經謝文淵、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文淵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及轉帳截圖。
㈡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2個合作金戶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㈢證人陳琇容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㈣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3、15343、16774、171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文淵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文淵聯絡,並佯稱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瑋茗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4日8時50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8時51分許 ⑶111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2 謝順益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順益聯絡,並佯稱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順益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4日10時5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10時許 ⑶111年11月7日10時許 ⑷111年11月7日10時5分許 ⑸111年11月8日10時許 ⑹111年11月9日9時24分許 ⑺111年11月10日8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10萬元 3 陳琇容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琇容聯絡,並佯稱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琇容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 ⑵111年11月3日10時26分許 ⑶111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 ⑷111年11月7日9時7分許 ⑸111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⑹111年11月9日9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