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43號
CTDM,112,金簡,543,202312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33號、第39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0
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魁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薛魁鴻雖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然其為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11分許, 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 加密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款體LINE暱稱 「陳江河」之成年人。嗣「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 ,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加密貨幣,而取得系統產生之統一超 商繳費條碼後,再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 支付「繳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上開詐欺贓款即轉為加密貨 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將加密貨 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薛魁鴻並 因此獲得4,5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魁鴻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坤鴻、呂偉詣、證人即被害顏勝一證述相符,並有本案Ma



iCoin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證明、被告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現代財 富公司112年6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1301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1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附表編



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有 幫助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猶提供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坤鴻及被害人顏勝一 分別以賠付3萬元、1萬7,5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 畢,告訴人陳坤鴻及被害人顏勝一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 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呂偉詣洽談調解事宜,然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電聯告訴人呂偉詣,告訴人呂偉詣未遵期到庭調解,致 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考量被告於106年間雖 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30日確定,此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距本次犯行已約5年,期間被告未曾犯 罪受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陳坤鴻、被害人顏勝 一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渠等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呂偉詣調解,然因告訴人呂 偉詣經本院通知未能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此經本院 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因



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 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8款規定 ,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因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而取得4,500元報酬 ,此屬被告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編 號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以賠付3萬元、1萬7,500元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其賠付之金額已逾 上開犯罪所得,是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所支付款項,皆已轉為 加密貨幣,再經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繳費條碼 備註 1 告訴人 陳坤鴻 陳坤鴻於111年10月7日16時17分許,接獲貸款簡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坤鴻佯稱:其在myproject網站申請之貸款已核准,然因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坤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號。 111年10月9日12時10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44Y0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9日13時47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45B01 111年10月9日13時50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45F01 111年10月9日17時2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00000 111年10月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00000 111年10月9日17時9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00000 2 告訴人 呂偉詣 呂偉詣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接獲貸款簡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呂偉詣佯稱:其在貸款網站填寫之資料有誤,需支付貸款金額10%解除云云,致呂偉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號。 111年10月9日13時7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呂偉詣於111年10月9日12時21分、14時1分、14時7分至超商各自繳費2萬元部分,非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繫屬誤載,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11年10月9日13時9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00000 111年10月9日13時13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45A01 3 被害人 顏勝顏勝一於111年10月8日22時許,瀏覽臉書網站得知貸款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顏勝一佯稱:其在喬美快貸網站填寫之帳號錯誤遭凍結,需至超商繳費解除云云,致顏勝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號。 111年10月9日15時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45L01 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9日16時18分許 1萬9,975元 021009C9Z0045T01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