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09號
CTDM,112,金簡,50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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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533、1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切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王成三(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嗣王成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鄭 羽辰等2人,致鄭羽辰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鄭羽辰等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王成三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為證人即告訴人 鄭羽辰、證人即被害人許秀青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本案 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 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 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 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 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 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王成三,容任王成三轉交不詳



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作詐欺財物之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 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因而獲得5,000元 代價,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計達10餘萬元,因自身經 濟條件所囿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 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成三而取得5,000元之對價,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有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 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 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 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鄭羽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11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租賃房屋需先預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8時25分 3萬4,000元 2 被害人許秀青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於網購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22時52分 5萬元 112年4月9日22時5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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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