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48號、第87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
第14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卓彥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彥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同日甫申設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成 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富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藉該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 訴人」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陳柏成(所涉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或戴廷宇(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乙帳戶轉出,或先自丙、丁帳戶轉匯 至甲帳戶後再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 告訴人」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彥丞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秋蓮、張滿福、許和平、黃繹芳、黃芊華、林碩韋證述相符 ,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申
設之甲、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均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綽號「富貴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37號(下稱 併辦一)、第9561號(下稱併辦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5 、6部分(詳附表備註欄),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業經起訴 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 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 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分別以賠償5 萬、6萬、5萬、3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上 開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附表 編3、4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12年9月1日刑事報到單、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 739、740、741、7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按,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中華電信外包商員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 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附表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0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4年 ,於111年4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本案宣判時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該有期徒刑宣 告仍屬有效,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騙所匯款項,皆於(轉)匯入被告甲 、乙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周子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暨轉匯至甲帳戶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張滿福 張滿福於111年3月4日21時許接獲不詳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滿福佯稱:在華熙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滿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4月7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⑵111年4月7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和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許和平佯稱:在華熙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和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19萬2,00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繹芳 黃繹芳於111年1月初某日接獲不詳簡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繹芳佯稱:在華熙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繹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楊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前某時起,以LINE向楊秋蓮佯稱:在華熙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芊華 黃芊華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瀏覽臉書網站不詳投資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芊華佯稱:在正泰、華鼎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芊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6分許,轉匯39萬5,866元至甲帳戶 併辦一 6 林碩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林碩韋,並以LINE向林碩韋佯稱:在MISTO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碩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丁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⑴同日9時10分許,轉匯31萬5,897元至甲帳戶;⑵同日9時11分許,轉匯29萬1,025元至甲帳戶 併辦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