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5號
CTDM,112,訴,7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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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寶華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華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陳寶華王明攪王慧菁之配偶及母親,其等與國鼎國際 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國鼎仲介公司)引進來台工作之印尼籍 移工KOMARIA BT SADIA SARIYA(中文譯名瑪麗亞,下稱 瑪麗亞)前為雇傭關係,並同住○○○市○○區○○街○○巷000號之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而易國臻劉秋鳳則為國鼎仲介公司 之負責人及翻譯人員。因王陳寶華王慧菁王明攪等3人 與瑪麗亞間因看護照料問題發生糾紛,易國臻劉秋鳳與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委外人員(起訴書誤載為國鼎仲介公司員工) 顏清美張雪惠遂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許,陪同瑪麗亞 前往系爭住處,欲將瑪麗亞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而待瑪麗 亞攜行李離開之際,因故與王慧菁、王陳寶華王明攪等3 人發生口角衝突,王陳寶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在系爭住處前,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情況下,以手指易國臻,並以「他教他的外勞謀殺阿嬤 」之言論,以資指摘易國臻教唆瑪麗亞謀殺之不實事項,足 以貶損易國臻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嗣王陳寶華復因不滿瑪麗亞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 制、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自瑪麗亞背後抱住瑪麗亞之方 式,與瑪麗亞爭搶手機,並趁機搶走瑪麗亞手持之手機(廠 牌:Iphone12,所有人為劉秋鳳)後,再徒手將瑪麗亞往前 推倒,致瑪麗亞因而跌倒在地,且將其所搶到之Iphone12手



機丟擲在地上,致該支Iphone12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而破損 及右上角邊框磨損,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瑪麗亞使用手機 錄影蒐證之權利,並造成瑪麗亞因此受有左頭皮挫傷及左手 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隨後劉秋鳳打完報警電話時,王陳寶華即基於毀損之犯意, 趁劉秋鳳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搶走劉秋鳳所持之手機(廠牌 :HTC),並丟擲在地上,致該支HTC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而 破損之情形。
四、案經易國臻劉秋鳳瑪麗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陳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證人易國臻劉秋鳳瑪麗亞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證人張雪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無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30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瑪麗亞劉秋鳳於 警偵訊中、證人張雪惠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有無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毀損手機等事實所 為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乃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瑪麗亞劉秋鳳於警偵 訊、證人張雪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均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瑪麗亞劉秋鳳張雪惠於 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至證人易國臻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並未據本院執之作為被告本案犯罪論罪之依據,故本院自毋 庸論就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述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雪 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證人 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採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30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 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 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告訴人瑪麗亞攜 行李離開之際,因不滿瑪麗亞看顧照護及劉秋鳳瑪麗亞持 手機錄影蒐證等問題,而與易國臻劉秋鳳瑪麗亞等3人 發生口角衝突時,曾手指易國臻,並出口講「他(指易國臻) 教他的外勞謀殺阿嬤」等事實(見訴字卷第27頁),然矢口否 認有何誹謗、毀損、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有以手指 向易國臻,並講「他教他的外勞謀殺阿嬤」這句話。但是因 為易國臻仲介到我家的外勞瑪麗亞虐待阿嬤,所以我才這樣 講。我並沒有推外勞瑪麗亞,也沒有搶瑪麗亞劉秋鳳的手 機,我不知道他們的手機為何會破損,因為劉秋鳳瑪麗亞 一直拿手機在錄影,影響到我們的隱私,我要他們不要再錄 影,但是他們都不理會,還是一直在錄影,所以我們雙方才 發生口角,我沒有看到劉秋鳳瑪麗亞的手機有掉在地上, 我有看到瑪麗亞坐在地上,但是我不知道瑪麗亞為何坐在地 上云云(見訴字卷第27頁)。經查:
一、被告係案外人王明攪王慧菁之配偶及母親,其等與國鼎仲 介公司引進來台工作之印尼籍移工即告訴人瑪麗亞間前為雇 傭關係,而告訴人易國臻劉秋鳳為國鼎仲介公司之負責人



及翻譯人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告訴人瑪麗亞攜行 李離開之際,因不滿瑪麗亞看顧照護及劉秋鳳瑪麗亞持手 機錄影蒐證等問題,而與告訴人易國臻劉秋鳳瑪麗亞等 3人發生口角衝突時,曾手指告訴人易國臻,並出口講「他( 指易國臻)教他的外勞謀殺阿嬤」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7、31頁);又告訴人劉秋鳳瑪麗亞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期間,告訴人劉秋鳳瑪麗亞曾 分持手機錄影蒐證及告訴人劉秋鳳有持手機報警,嗣該2支 手機因故掉至地上,並造成該2支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均受有 損壞,以及告訴人瑪麗亞因故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頭皮 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秋鳳瑪麗亞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雪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頁;訴字卷第166至204、224 至230頁),復有告訴人瑪麗亞提出之大東醫院111年1月10日 診字第15429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0至172頁 )、告訴人劉秋鳳瑪麗亞提出手機照片6張(見偵卷第231 、233、247、249頁)、本院112年2月2日勘驗筆錄(見審訴 卷第63頁)、本院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 字卷第71至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二、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 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 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 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 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
 ㈡經查,被告在系爭住處前,以手指向告訴人易國臻,並出口 指摘「他(指易國臻)教他的外勞謀殺阿嬤」等內容所載之行 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觀諸前開言論之內容,係具體指 謫告訴人易國臻有唆使其所仲介外勞移工為謀殺之行為,而 衡以一般人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此等指述自會使在場聽 聞者因此對告訴人易國臻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易 國臻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致使告訴人易國 臻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又而被告係在屬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住處前方路旁之處所,陳述上 開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核屬散布行為無誤, 足徵被告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上 開所為言論,自該當誹謗之性質無訛。 
 ㈢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王慧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告訴人易國臻或仲介公司人員有教唆告訴人瑪麗亞 虐待或謀殺阿嬤之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50頁),則可認被 告係依其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作為解釋其先前陳述該 言論之原因,並有意表達告訴人易國臻有唆使瑪麗亞從事虐 待阿嬤等不當行為之意涵;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已 具有實質惡意,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 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瑪麗亞及毀損、強制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瑪麗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後面抱住我 ,然後我的手是被被告抓到,原本我拿手機在錄影,但因為 那時被告是抱住我,被告同時抓住我的手時,被告就把手機 拿走,後來被告就把我推出去,我就倒在地上,我的頭部就 撞到地板,造成我的頭部受傷,後來被告就把手機摔在地上 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204頁);告訴人瑪麗亞所述被告在其 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自後方將其抱住,並搶其手持之手機, 待將手機搶走後,即將其往前推,導致其跌至地上而受傷, 被告再將手機摔在地上等過程,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可認 定。
 ㈡核之證人張雪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追出 來後,抱住瑪麗亞要搶手機,我有看到被告推倒瑪麗亞,瑪 麗亞就倒在地上,當時被告有搶到手機,並摔在地上等語( 見偵卷第17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海星國際



公司擔任輔導員,我們是安置單位,當天是因為接獲勞工局 通知我們去接瑪麗亞安置,所以我才去現場,一開始我有看 到是仲介公司的翻譯人員劉秋鳳先拿手機錄影,錄到一半時 ,劉秋鳳有把手機交給瑪麗亞錄影,後來我看到被告衝出來 ,被告應該是要制止瑪麗亞拿手機錄影,所以就從瑪麗亞後 面抱住瑪麗亞,要搶瑪麗亞手上的手機,但瑪麗亞把手機護 在胸前,不讓被告搶走,後來被告的手有拿到瑪麗亞的手機 後,被告就從瑪麗亞背後瑪麗亞往前推倒,瑪麗亞就倒地 ,瑪麗亞倒地後,發現頭部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224至23 0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張雪惠就其在場目擊被告為制止 瑪麗亞持手機錄影,而自後方抱住瑪麗亞搶手機,嗣將瑪麗 亞推倒,致瑪麗亞倒地而受傷等過程,其前後陳述均屬大致 相同,應堪認定;而衡以證人張雪惠於案發當日僅係受政府 單位委託前來現場偕同仲介公司人員處理瑪麗亞前往安置中 心進行安置事宜之人,衡情與被告間應無其他恩怨仇隙或利 害關係,自毋庸為配合告訴人瑪麗亞而刻意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必要,由此可徵證人張雪惠前開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自 足堪信。
㈢再者,相互印證證人張雪惠及告訴人瑪麗亞就被告因為制止 瑪麗亞持手機錄影,而與瑪麗亞爭搶手機過程,自瑪麗亞背 後推倒瑪麗亞,並致瑪麗亞受傷等情節,其2人前開所陳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瑪麗亞前開指訴被告 為制止其持手機錄影,而與其爭搶手機,並在被告搶到手機 後,自後方將其往前推倒,致其因而跌倒在地,並造成其頭 部受有傷害等事實,顯非事後虛構之詞,足堪採信。 ㈣至證人劉秋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用力打 瑪麗亞背後3下乙節(見訴字卷第175、176頁);然證人瑪麗 亞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是被告女兒有打其後背,被告是 從後抱住其身體,並抓手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及證人 張雪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除了看到被告抱著瑪麗亞,並 將其推倒外,不記得有看到其他人出拳打瑪麗亞等語(見訴 字卷第230頁);再者,參之前揭告訴人瑪麗亞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可見其所受傷勢除左頭皮挫傷及左 手指多處擦挫傷外,其背部並無受有其他傷勢之情形;則證 人劉秋鳳此部分證述被告有毆打瑪麗亞背部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且,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瑪麗亞發 生上開肢體衝突時間甚短,衡之常情當以告訴人瑪麗亞對其 當時自身經歷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況參以證人劉秋鳳亦陳述 被告在與告訴人瑪麗亞爭搶手機時,其正在打電話報警一節 ,則證人劉秋鳳此時是否確實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瑪麗亞



爭搶手機之過程及情節,亦屬有疑;綜合以上,證人劉秋鳳 此部分陳述,自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予述明。 ㈤另查證人顏清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人是要搶瑪麗亞的手 機,有造成瑪麗亞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衝過來,可能要阻止瑪麗亞持手 機錄影,就要搶瑪麗亞手上的手機,2人有在拉扯扯手機, 然後我有注意到瑪麗亞有跌倒,並看到被告去摔手機,後改 稱有看到手機摔在地上,但不知道是誰的手等語(見訴字卷 第231至239頁);綜觀證人顏清美上開所為證述,其於偵查 中業已明確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因為要搶瑪麗亞的手機,而推 瑪麗亞,並造成瑪麗亞因此跌倒等事實;此核與前揭證人張 雪惠及告訴人瑪麗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由此益見告訴 人瑪麗亞前開指訴被告本案傷害、毀損等情節,要非虛妄。 至證人顏清美於本院審理中原先證稱有看到被告搶到手機後 摔在地上,後又改稱其無法確認是誰將手機摔在地上等語; 惟衡以被告當時因要阻止瑪麗亞持手機錄影之故,遂以自後 方將瑪麗亞抱住之方式以爭搶手機,嗣後將瑪麗亞推倒,而 致瑪麗亞跌掉在地等事實,業經證人顏清美張雪惠分別證 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以證人瑪麗亞顏清美均已 明確證稱瑪麗亞手持之手機有摔至地上之情形,並佐以證人 顏清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瑪麗亞說「不要錄影」,但是 瑪麗亞還是在錄影,被告就去搶瑪麗亞手機,阻止她錄影, 在兩人拉扯的過程,被告突然放手,瑪麗亞重心不穩倒坐在 地板瑪麗亞後腦有撞到地板瑪麗亞頭部有流血等語(見 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在與瑪麗亞爭搶手機過程,確有突 然放手或推倒瑪麗亞之情形;則綜合上開情狀,應可認定被 告應係有搶到瑪麗亞手持之手機,因而放手將瑪麗亞推倒, 繼而將其所搶到的手機摔至地面,以達其阻止瑪麗亞持手機 錄影之意圖;由此足見證人瑪麗亞所為指訴,顯非事後捏造 之詞。
 ㈥再佐以卷附告訴人瑪麗亞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手 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核以前揭證人張雪惠顏清美所證稱 被告確有與瑪麗亞爭搶手機之情形,及瑪麗亞為防止手機被 搶走,而將手機護在胸前等情節,可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瑪麗 亞爭搶手機過程,因而造成瑪麗亞左手指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核與此部分傷勢造成情形,應屬相符,要可認定。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要搶瑪麗亞的手機,其實是因 為瑪麗亞在錄影,被告要去制止她,所以要搶她的手機,叫 她不要錄影,而非意在毀損她的手機,本案糾紛之起點為瑪 麗亞之錄影行為,被告是為了要保護自己與家人之隱私權、



肖像權、個人資料而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所為欠缺實質違 法性,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然而,告 訴人瑪麗亞於案發當時雖有持手機錄影,惟拍攝地點為系爭 住處屋外開放空間處,當時有被告及其家人以外之其他人士 在場,身處該地之被告及其家人主觀上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 可言;況雙方係因為瑪麗亞看護照料問題所引起之糾紛,而 在該處會合處理後續事宜,於處理期間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劉秋鳳為免日後再 生糾紛無以為證,遂請瑪麗亞持手機錄取雙方對話及互動經 過加以存證,應屬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此亦為吾人日常生 活常見之蒐證方式,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瑪麗亞劉秋鳳當時 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供作不法使用而以手機拍攝雙方談 判經過,難認瑪麗亞以手機錄影之舉動,係不法侵害被告或 其家人隱私權、肖像權、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以上開強 暴手段阻止瑪麗亞使用手機錄影蒐證,自是妨害瑪麗亞行使 權利而該當強制罪責;又被告將瑪麗亞手持之手機搶下後, 隨即將之摔到地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之 用意僅為制止瑪麗亞持手機錄影蒐證,則其將瑪麗亞手持之 手機搶下後即可達其目的,實不必進而將該支手機摔落地面 ,堪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毀損該手機之犯意甚明。是以,辯 護人前開所辯,仍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免罪責之詞, 無可為採。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業堪認定。
四、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劉秋鳳持有HTC手機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罪嫌,其所毀損之該支HTC手機(造成螢 幕保護貼破損)雖為國鼎仲介公司所有,惟案發時係交由告 訴人劉秋鳳作為工作機使用,告訴人劉秋鳳並持該手機報警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鳳瑪麗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訴字卷第185、203頁);堪認告訴人劉秋鳳對於該支 HTC手機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既因被告之毀損行為 遭受侵害,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故辯護人指摘國鼎仲介公司 方為該支HTC手機受損之被害人,該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此 部分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值得斟酌乙節(見訴字卷第263頁),



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證人劉秋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在打電話報警,然後 瑪麗亞繼續拿手機錄影,就看到王慧菁瑪麗亞不要錄了, 她就開始打瑪麗亞,然後被告也跟著打瑪麗亞,然後搶瑪麗 亞的手機,後來被告有把瑪麗亞錄影的那支手機摔在地上, 之後我報警完掛完電話後,被告就過來,我對被告說你怎麼 可以去搶她的手機然後摔在地上,後來我打完電話的這支手 機,也被被告搶走,然後被摔在地上,因為當時我跟被告的 距離很近,我沒有防備,被告就從我手中拿了手機就摔下去 等語(見訴字卷第170、17頁);核之證人瑪麗亞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當時劉秋鳳在打電話,後來也被被告搶走手機就丟 在地上,被告是先丟我所拿錄影時的手機,再去丟劉秋鳳的 手機,我看到劉秋鳳的手機被丟在地上時,我已經跌倒在地 ,頭部已經受傷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03頁);綜合比對證人 劉秋鳳瑪麗亞就被告為阻止瑪麗亞持手機錄影,先與瑪麗 亞爭搶手機,嗣後搶到瑪麗亞手持之手機後丟至地上,隨後 被告有走至劉秋鳳處,趁其不及注意之際,將劉秋鳳手持之 手機搶走並丟至地上等過程,其2人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同 ,應可認定。
㈢佐以證人顏清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劉秋鳳的 手機有壞掉,因為我有看到劉秋鳳的手機摔在地上,螢幕有 裂掉,之前有人把瑪麗亞的手機丟在地上,與我看到劉秋鳳 的手機掉在地上,是2支不同的手機等語(見訴字第241頁); 由此可見被告因不滿瑪麗亞持手機錄影,而與瑪麗亞爭搶手 機,並將其所搶到瑪麗亞的手機丟至地上,嗣後因見劉秋鳳 持手機報警,復趁機將劉秋鳳所持手機搶走丟至地上之事實 ,應屬明確。
 ㈣而衡之告訴人劉秋鳳所持之該支HTC手機為國鼎仲介公司所有 ,其內所有工作資料怕被摔壞,且其在被告與瑪麗亞爭搶手 機過程,其正在持該支HTC手機報警處理,之後看見被告將 瑪麗亞手中之手機搶到後丟至地上時,遂指責被告為何丟手 機等行為,業經證人劉秋鳳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該支 HTC手機對證人劉秋鳳而言,具有保存資料及對外聯絡之用 途,衡情其自無可能僅為誣陷被告,而刻意自行將其所持該 支HTC手機丟至地上之必要;綜此以觀,堪認告訴人劉秋鳳 所指訴被告趁其不備將該支HTC手機搶走丟至地上之情節, 應非事後刻意捏造之詞,足資採信。
㈤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為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 堪予認定。




五、本案2支手機毀損情形:
 ㈠至證人劉秋鳳雖於偵查中指訴其所有本案2支手機均已摔傷一 節: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秋鳳於偵查中陳述其所有 手機毀損毀損情形,其勘驗結果顯示:經檢察官當場檢視告 訴人劉秋鳳提出的2支手機後,表示應該只是螢幕保護貼破 壞,螢幕面板應無毀損,且告訴人劉秋鳳於偵訊中亦陳稱手 機功能並無壞掉,仍可以使用等語乙節,有本院112年5月23 日勘驗筆錄內容及結果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1、72頁);由 此可見告訴人劉秋鳳所指手機有摔傷乙節,應係指手機螢幕 保護貼有破損之情形,要可認定。
 ㈡又本院於審理中經提示告訴人劉秋鳳所提出2支手機毀損之照 片,其已證稱:當時瑪麗亞所持IPHONE手機還是可以錄影, 只是螢幕保護貼有毀損,及手機紫色邊框鐵件右上角部分, 因為有撞到地上水泥,所以也有毀損,我所持HTC手機攝影 鏡頭,因為手機螢幕朝下丟,且因攝影鏡頭沒有螢幕保護貼 ,所以有受損,拍照會有模糊的跡象,但攝影功能還能使用 ,沒有受損,以及螢幕保護貼有裂掉的情形等語(見訴字卷 第188至194頁);核之卷附告訴人劉秋鳳所提出2支手機毀損 之照片,明顯可見該支IPHONE手機右上角紫色邊框有缺角及 螢幕保護貼有磨損之情形,另HTC手機螢幕保護貼有磨損及 裂痕之情形:由上可見告訴人劉秋鳳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 述手機毀損情形,較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㈢至告訴人劉秋鳳所指HTC手機攝影鏡頭有毀損之情形,因證人 劉秋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該支手機於案發2個月後已無法 使用,就更換手機,故無法提出該支手機佐證等語(見訴字 卷第193頁);從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 該支HTC手機攝影鏡頭有毀損之情形,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 劉秋鳳此部分單一指訴,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述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三 項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一節, 容有誤會(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述明。二、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瑪麗亞因看護照料其家 人方式,而與仲介公司人員及瑪麗亞產生糾紛,因而率然以 上述言詞無端指摘告訴人易國臻,貶損告訴人易國臻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亦使告 訴人易國臻蒙受精神上之痛楚;復在本案案發時見告訴人瑪 麗亞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僅為制止其持手機錄影,率然與告 訴人瑪麗亞以前述強暴方式爭搶手機,並致告訴人瑪麗亞因 此受有傷害,復任意將其所爭搶到之Iphone12手機丟至地上 ,再趁告訴人劉秋鳳不及注意之際,搶走其所持之HTC手機 ,並將之摔至地上,造成告訴人劉秋鳳所有及持有之上開2 支手機受有部分損壞情形,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兼衡以被告 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至本案審結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2 6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第一、三項所示之罪分別 處以罰金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 犯2罪,分別為誹謗及毀損案件,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時 間接近,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不滿劉秋鳳亞持手機報警,另基於強制之 犯意,徒手搶走劉秋鳳所持之手機(廠牌:HTC,起訴書誤 載為Iphone12手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見訴字 卷第265頁),並丟擲在地上,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乙節,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鳳固曾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正在拿手機



講電話,被告又跑來搶我的手機,後來被告也是將手機摔在 地上等語(見警卷第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已經打完報警電話,看到瑪麗亞跌倒在地上,我就走過去跟 被告說你不應該對瑪麗亞這樣,因為此時我跟被告距離很近 ,被告就趁我不及防備,從我手中將手機搶去,並摔在地上 ,所以我是已經報警後,手機才被被告摔在地上等語(見訴 字卷第184、18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劉秋鳳於案發當時雖 曾持用手機報警,然其所持用之該支手機遭被告趁其不備而 將之搶走並摔至地上之時,告訴人劉秋鳳斯時已無使用手機 報警之情形,而僅係將手機拿在手上,並在指責被告傷害瑪 麗亞之行為而已;準此以觀,自難認被告此時將告訴人劉秋 鳳手中之手機搶走並摔至地上之行為,客觀上有何妨礙告訴 人劉秋鳳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除毀 損之犯意外,別有妨害告訴人劉秋鳳行使權利之犯意。。 ㈡綜此而論,告訴人劉秋鳳雖曾指訴被告趁其持手機報警之際 ,將其手中手機搶走並摔至地上云云,然依據告訴人劉秋鳳 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情節,顯已難以認定被告 係趁告訴人劉秋鳳持手機報警之際,將其手中手機搶走並摔 至地上之事實;故而,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劉秋鳳此部分前後 不一之陳述,遽為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劉秋鳳使用手機報 警權利之犯意及犯行。
 ㈢從而,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 劉秋鳳不及注意之際,將其手中之手機搶走並摔至地上之行 為,並因而造成該支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有損壞之情形,而僅 涉犯毀損罪責。
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舉之證據與證明方法, 顯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妨害告訴人劉秋鳳使用 手機報警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經論以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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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