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號
CTDM,112,訴,3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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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含殘餘棉製引信)壹罐,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清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有妄想性錯認、挫 折忍受度差、認知功能受損之症狀,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11年2月7 日6時5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先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慶昌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40 元之95無鉛汽油1.32公升後,裝入其所有事先準備之空寶特 瓶內,於同日6時14分許,前往郭葉秀美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住處(地址詳卷)之騎樓,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棉製引信方 式,使寶特瓶棉製引信及塑膠標籤起火燃燒,而郭葉秀美上 址住處周圍緊鄰住宅建築且停有車輛,如在該處騎樓燃燒物 品而未為適當之處置,將有延燒、波及該住處或鄰近住宅建 築、車輛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火勢熄滅後,林秀 清旋將寶特瓶丟置於郭葉秀美上址住處騎樓後離去,然上開 棉製引信及寶特瓶之塑膠標籤已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 秀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81、3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汽油,惟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點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勘驗監視器結果至少出現7次火光,可見被告確 實有點燃的行為,對於法院認定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辯 護人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6時5分許,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慶昌加油站,購買40元之95無鉛汽油1.32公升後,裝入 事先準備之空寶特瓶內,復於同日6時14分許,前往被害人 郭葉秀美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前之騎樓,而該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遺留於現場為警方所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71頁),核與證人郭葉秀美、杜仇 皓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 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43之1至4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慶昌加 油站購買油品電腦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 頁、第69頁、第73至8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慶昌加 油站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另有 勘驗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點火引燃寶特瓶之舉,惟查: ⒈據證人郭葉秀美於偵訊時證稱:我清晨運動完5、6點回家後 ,有聞到汽油味,我走出門口看,有1罐汽油倒在我家小客 車的前輪底下,拿起來時瓶口還塞有1張面紙,黑黑的,應 該是有點燃過等語(見偵卷第43之1至44頁),且經本院勘 驗藍昌路與吉昌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06:14:11起至 06:15:39止,畫面左方即被害人上址住處前,有出現數次 白色光影,其中06:14:51至06:14:55時,更出現面積較



大之紅色火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6頁 、第301至302頁、第372至373頁),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第313至322頁),復參酌扣案寶 特瓶外觀照片可知(見警卷第65至68頁、第71頁),瓶口棉 製引信及瓶身塑膠標籤紙,確有物品燃燒後黑色碳化及燒燬 痕跡,足證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有遭人點火引燃棉製引信 之事實,此節核與員警勘察結果認:『瓶內垂放一條棉製引 信延伸至瓶口外,該引信及瓶身「麥仔茶」塑膠紙標示有遭 燒燬痕跡。』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1至62頁)。
 ⒉而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 集檢體送鑑定後,其鑑驗結論又與被告建檔之DNA-STR主要 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61063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78頁),佐以證人郭葉 秀美、杜仇皓博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65頁扣案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外觀照片後,證人杜仇皓博證稱:被告當時買 汽油用的罐子,跟提示照片的大小一樣,確實是這種罐子等 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郭葉秀美則證稱:橫倒在我家汽 車前輪的罐子,就是提示照片的這個罐子等語(見偵卷第44 頁),堪認被告確為點火引燃扣案裝有汽油寶特瓶之人。 ㈢復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點火引燃 寶特瓶之棉製引信及塑膠標籤地點,不僅緊鄰住宅建築物且 周圍停有多輛汽車,而據證人郭葉秀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聞到汽油味出去看的時候,看到裝有汽油的塑膠瓶橫倒 在小客車的左前輪旁,裡面的汽油有漏出來等語(見警卷第 17頁、偵卷第43之1至44頁),並有證人郭葉秀美指稱第一 時間發現寶特瓶地點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9頁),足認 事發當時若因火源控制不當,將有延燒至被害人停放於住家 騎樓前車輛之可能,而汽車裝有大量汽油為易燃物,為眾人 所週知之事實,倘不慎接觸火源,將有擴大延燒波及被害人 住家及周圍緊鄰住宅建築物,或停放於周邊車輛之可能,是 被告點燃裝有汽油寶特瓶之棉製引信行為,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及周邊住家之生命、身體、財產已具有危險性而致生公共 危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拿寶特瓶去買汽油點火,也不認 識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訊時辯稱:加油站監 視器的人不是我,當天清晨4點我口渴才走路去加油對面 的超商買飲料,買完後我就回家沒有再出門,我沒有點燃寶



特瓶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前 往加油站購買汽油點燃,且稱:要放火燒里長車子,因為 里長之前叫我去燒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 判期日時復辯稱:我買汽油放在被害人家門口,但我沒有點 燃,里長要看我洗澡的樣子,我要燒里長的車,我點起來後 往他們家丟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83至384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可知,關於加 油站購買汽油之經過、是否點火引燃寶特瓶、寶特瓶丟棄於 何處,以及放火動機等節,被告歷次陳述均有前後矛盾之情 形,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亦陳稱:女兒精神不好隨便亂 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⒉衡以被告於102、103年間,即經診斷有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 候群(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復於106年及108年間 分別經另案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鑑定略以:「 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認知功能有缺損,有精神科病史, 無腦傷或重大疾病之病史,本案行為時,雖否認有酒精或其 他物質之使用,但推論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之殘餘症狀 ,推論判斷力應受精神疾病所影響;會談中,個案判斷力、 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林女為思覺 失調症患者,並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依本院過去就醫紀錄 及此次心理、社會及職能鑑定評估結果,顯示林女記憶、認 知及整體社會生活功能有部分缺損。」等語,有郭玉柱診所 門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97至113頁)。而本件經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後,精神鑑定書略以:「鑑 定經過:一、…言談鬆散,語速快且含糊不清,容易離題, 因而問話時難以澄清細節。三、臨床心理衡鑑(三)1.…透 過會談資料與行為觀察顯示案主錯認時間與人物、衝動性高 ,受妄想症狀影響而情緒起伏大並使行為監控力更加不足, 無法依情境表現合適的行為3.…其因長期使用毒品造成認知 功能不佳,而錯認人與時間、無法正確理解刑責與輕忽行為 後果。」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復參酌被告於開庭時之神情舉 止各節,則被告能否理解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內容,並在理解 後依其真意回答,均有疑問,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承:我點起來後丟他們家,我是直接丟他們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頁),率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意。
 ⒊復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藍昌路與吉昌街口之監視器畫面 左方即被害人住家前,於06:14:11起至06:15:30雖有短



暫出現數次白色範圍較小之光影,或面積較大紅色光影,然 各次光影出現位置,均未貼近地面而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 372至373頁),已與被告所稱點起來朝被害人住家丟擲之情 不相吻合,另考量被告點燃扣案寶特瓶棉製引信之行為,尚 未造成被害人住處及車輛,或是周邊鄰近建築住宅及車輛, 有遭火勢延燒波及之情形,加以案發後員警到場時,扣案裝 有汽油之寶特瓶已遭被害人移置騎樓柱子外,卷附勘察報告 亦未記載騎樓現場有無汽油潑灑或流動路徑之跡證,以供判 認被告將寶特瓶丟置現場之可能狀態(例如:朝車輛丟擲、 大面積潑灑),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住宅以外他人物品 之犯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僅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於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可能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語一節,查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自承:里長要看我洗 澡的樣子,所以我要去燒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然而,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女 兒要去燒里長家,可能精神不好隨便亂想,女兒跟里長沒 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復參酌里長配偶即證人 郭葉秀美偵訊時證述:我們跟被告沒有糾紛,她會神智不清 走來走去,跟被告沒有往來等語(見偵卷第43之1頁),衡 以被告與被害人及里長既無往來而素不相識,彼此間又無任 何糾紛仇很,甚且被告對里長其人姓名為何亦不知悉,加以 承前所述,被告受妄想症狀影響其判斷力、定向感、抽象能 力均有缺損,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辯護人所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動機或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而本件亦乏證據足認 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之意欲,難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欄係犯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載,惟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 審判期日當庭告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 0頁),且經辯護人實質辯護,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 禦,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之證明(見警卷第149頁),於 另案業經精神鑑定認有思覺失調症,並合併輕度智能障礙, 其認知功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有 缺損,業如前述,而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案主(指被告)目前仍有妄想性錯 認、舉止怪異、挫折忍受度差、認知功能受損等症狀,領有 中度殘障手冊診斷,過去曾經有器質性精神症以及思覺失調 症的診斷,懷疑是因長期使用毒品所致腦部認知減損、精神 症狀持續的結果。…診斷應為其他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因 長期無法遵守社會規範、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力不足,應 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缺乏對他人的同理心而傾向依照自身 的妄想內容與情緒行事、忽略法律規範,因此推估案主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和控制力不足而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案發時仍有精神症狀。縱火的動機是因錯認受害鄰 居是一直干擾她的人而進行報復,雖然知道放火會被關,但 不承認自己有錯,故犯行時因妄想導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 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31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2716457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 院卷第255至27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由專業醫療 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就學史、 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前科 紀錄、社會心理壓力事件、家庭互動、經濟狀況、家族病史 ,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資料,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 據。
 ⒉參酌證人杜仇皓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行為舉止很怪 異,看起來不像正常人,有點恍神,對話時眼神會飄移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44頁),而被告就其點火動機、點 燃後丟擲方向,於司法程序應訊時有逸脫於現實之情形,足 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尚能針對部分問題回答,佐以證人杜仇皓博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可以跟被告對話,被告可以回答問題等語(見 偵卷第44頁),而被告亦坦認知悉放火是違法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 之人、事、物尚非全然不能認知。




 ⒊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 有妄想性錯認、挫折忍受度差、認知功能受損之症狀,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他人住家之騎樓前恣 意點燃裝有汽油寶特瓶之棉製引線,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僅造成其所有 之寶特瓶棉製引線、塑膠標籤燒燬,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上之實害,而被害人亦表明本件之初即無追究被告犯 行之意,有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 ,並斟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 7至365頁)之素行前科(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 390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暨輔佐人為被告陳稱:目前被告、輔佐人及被告胞弟3人 同住,被告生活花銷仰賴輔佐人國民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至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 「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有妄想性錯認、挫折忍受度差、認知 功能受損之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載,且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評估略以:「因治療遵從性不佳、常在要回診時就 找不到案主、未規律服藥而治療以施打長效針劑為主,病識 感、個人衛生、理解能力、社交能力等皆不佳。案主已經多 次違法,前兩次精神鑑定和本次都顯示犯行與精神疾病相關 ,亦無法排除持續使用毒品,雖然門診治療,但精神症狀持 續,職業社交功能持續退化中。建議應接受監護處分住院積 極治療,期能進一步改善其精神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 輔佐人陳稱:我有叫被告吃藥,但被告有時候不吃藥,會自 己跑出門,希望可以讓被告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393頁),復參考卷附本院刑事判決檢索資料(見本院卷 第37至50頁),足見被告如未接受治療,在上述精神障礙之 影響下,難以排除其有再犯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可能。此外,輔佐人亦稱:目前靠每月4、5千元的國民 年金生活,我有高血壓慢性病,胃也開過刀,身體不太好, 被告有時候不聽我的話吃藥,還會自己跑出去,因為被告講 不聽,被告的弟弟很生氣,不可能會貼身照顧被告的生活起 居或督促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之父親或 胞弟能否確實監督被告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預防被告再為 類此之違法行為,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 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即早治療以免再犯 ,其監護處分應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 律之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將來執行機關 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 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含殘餘棉製引信)1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據被告坦認本件是使用打火機 點燃寶特瓶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該打火機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仍存在,衡酌打火機為日常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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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