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紹瑀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具 保 人 高維廷(原名顏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 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花紹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高維廷出具現 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切結 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2 年 9 月14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 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後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2 年 12月7 日督促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 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2 年9 月14 日、同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9 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36750 0 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另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