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世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紘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利用網路 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Hi」傳送「請問有需要調嗎 」等文字,暗示販賣上開毒品之訊息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員警遂喬裝買家向林紘世佯稱 欲購買毒品,並透過「微信」與林紘世討論有關毒品交易細 節,經交涉過後,林紘世遂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11 2年3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易。隨 後林紘世便攜帶附表編號2示之毒品1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喬裝買家之員警亦依 約抵達上開地點,林紘世即於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將裝 有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員警,並向員警 收取如現金3,500元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紘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7頁至第 118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214頁、第221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Grindr」 及「微信」之對話紀錄譯文、「Grindr」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 5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44頁;偵卷第4 3頁、第53頁、第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 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GRINDR」帳號發送上開暗示
可交易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購 毒,並由被告依約攜帶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 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 行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 買上開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故未達既遂 階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販賣毒品未遂。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三)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227頁至至第230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上開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 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 之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 ,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 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3、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已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柯凱騰,且員警依被告上開證述 查獲柯凱騰到案,檢察官就柯凱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12年8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766900號函 暨檢附職務報告及柯凱騰刑事案件相關卷證、112年10月5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73800號函暨檢附柯凱騰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雄檢信劍112偵 15761字第11290885017號函暨檢附之柯凱騰偵訊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1號、地33982號對柯凱 騰之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155頁、第1 63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85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 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萌生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從 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 毒品擴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所幸被告販售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毒品尚未實際流通於 外,又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尚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數量、金額;兼衡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 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品名(警卷第17頁) 2.為被告本案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白色結晶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品名(警卷第17頁) 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