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83號
CTDM,112,聲,138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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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 明定。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且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又其犯罪時間相距 3月,尚非間隔甚久,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 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



考量受刑人危害公共安全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上,合 併刑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本案聲請已有部分執行 完畢,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112年6月17日 同左 112年7月24日 已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現役軍人酒後駕車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4日 本院112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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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