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77號
CTDM,112,聲,13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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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明異議
受刑李詠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12年度執字第503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李詠祺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 案),受刑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為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受刑人前另犯相類案 件為由,否准其聲請,然受刑人先前所犯之妨害秩序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且業已執行完畢, 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業已悔改且無再涉有任何暴力犯 行,檢察官徒以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接近,即認本案有如予 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顯然未考量受刑人之前案已 另受自由刑之執行,且於前案執畢後即無任何暴力犯罪之情 狀,因認前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 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受刑人之本案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030 號案件執行,嗣經檢察官初核後,否准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 ,並命其表示意見,於受刑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仍以受刑 人「於110年11月28日另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 刑7月確定,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17日所犯,且本案係於中 午時間、人車往來頻繁之華夏路,當街拉扯被害人下車,並 毆打成傷,衡諸其於同年月間接連犯本案另案,且犯罪手 段造成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由,而認如再予其易科罰金, 恐難收矯正之效、且難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2月7日橋檢春峻112執聲 他1304字第1129057545號函文、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附件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橋頭地檢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依法告知受刑人 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刑之執行之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係以特 別預防之角度觀察,就受刑人接受偵審程序、刑罰等相關刑 事處遇措施後之相關行為情狀,兼及考量其性格、家庭生活 環境及交友狀況等客觀情形,評估其再犯他案之可能,以及 自由刑對受刑人之自由剝奪及可能伴隨之負面作用(如標籤 作用、社會復歸困難及對社會生活家庭經濟可能造成之負 面影響等情狀)以為論斷。查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於案發 當日即110年11月17日14時53分許即遭警查獲,此有受刑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受刑人於本案遭查獲 後,旋於同月28日即另犯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節 ,已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於犯行遭查獲後,全未心生警惕, 反於短期內屢以相類手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可徵受刑人對刑事處遇之反應力確屬薄弱,顯難期待 本案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 之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受刑人雖稱其於本案犯行後,業已悔改且無再涉有任何暴力 犯行云云,然就受刑人再犯可能性之評估,並不以受刑人涉 犯同性質之罪為限,而應綜合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歷程



、經過、類型等情事予以綜合評價,以檢視受刑人之人格特 質及其因受矯正措施所生之警惕效果,而本案受刑人之前案 犯行甫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旋於112年5月12日、同 年7月22日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度聲請羈押,並經臺灣屏東方法 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56號裁定准予羈押等 節(下稱後案),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後,於未滿2月之時 間內旋即另涉他案,益徵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 未生警惕之效,其法敵對意識確非輕微,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且自本案判決與後案之移送書以觀,受刑人之本案 及後案均係與沈揚庭孫裕程等人共犯,是其上開2案之共 犯網絡具高度重疊,顯見受刑人於受前案矯治後,仍未能脫 離不良交友關係,致染犯罪惡習,而可認有以短期自由刑使 其暫時脫離不良生活環境之必要,是受刑前開所稱,自難 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難以維持法秩序」,其 概念內涵,應偏向以一般預防之角度觀察,由受刑人之犯行 情狀、犯罪模式及相關犯罪紀錄等情狀,以綜合判斷本案犯 行之執行方法對於社會通常之人所生之宣示效用,以維繫社 會大眾對法秩序之信賴,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適足弭平社會犯罪所生之危懼感以為審酌。自受刑人之本案犯行情節以 觀,受刑人與同案共犯沈揚庭等人本與被害人全不相識,僅 因行車細故,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驅車追逐被害人之車輛 ,並將被害人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拖下予以毆打等節,業經 檢察官敘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是本案犯行 情狀對社會大眾所生之危懼感並非輕微,檢察官部分之裁 量,亦無顯然偏失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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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