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宣告多 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 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2年7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11日 易服社會勞動中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112年9月13日 同左 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