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53號
CTDM,112,聲,1353,202312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 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 ,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加計編號3所示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罰金 刑部分亦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各針對附表編號1至2加計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總和(40,000元+20,000元=60 ,000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之相似程度,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針對被告所犯各罪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9月15日 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6、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9月15日 3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9月1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