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24號
CTDM,112,聲,132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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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泰良



白舜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准予發還郭泰良郭泰良其餘聲請駁回。
白舜仁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泰良白舜仁因涉犯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郭泰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3,4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2 支、白舜仁所有之IPHONE 行動電話2 支均與其等遭訴之犯行無關,而無扣押之必要, 請准予發還上揭現金及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扣案郭泰良所有之現金13,4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2 支、白



舜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係因其等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 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扣案現金13,400元部分,考量郭泰良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記 載上揭現金為郭泰良本案犯罪所得,復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 見,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案起訴書、本院徵 詢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無證據證明上揭現金係郭泰良 本案犯罪所得,且非屬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外亦 查無需保全追徵之情況,而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郭泰良 聲請發還上揭現金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郭泰良。  ㈢至扣案郭泰良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白舜仁所有之IPH ONE行動電話2 支部分,就其等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 認定其等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 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郭泰 良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白舜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 話2 支俱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其等聲請發還該 等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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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