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學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0年度執沒字第10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學承患有眼疾,需定 期外醫治療,且其現在有在看身心科,因為其有失眠問題, 其每月所需就醫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1,700元,然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9月21 日橋檢春崇110執沒1011字第1129044835號函(下稱前開函 文)請法務部○○○○○○○○○○○○○○)於11,115元範圍內,就其保 管金及勞作金(酌留3,000元之生活所需及每月就醫所需費 用)全數匯送橋頭地檢署辦理沒收,並未另酌留其每月就醫 所需費用至少1,7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關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之規定,非欲 藉此予債務人寬裕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 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 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 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 之規範目的而言,於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受刑人作業所獲 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 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 的。是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 ,除應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亦須考 量是否具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加以個別審酌有 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學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3 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電線180尺(市值30,000元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確定;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01 1號指揮執行於110年8月8日扣押15,807元後,因受刑人眼疾 需外醫,該署檢察官乃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示: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經審 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 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需求差異面 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每月生活需 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仍請依法 個別審酌等旨,先後以110年12月22日橋檢信崇110執沒1011 字第1109046279號函及111年4月14日橋檢信崇110執沒1011 字第1119014566號函請屏東監獄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 留3,000元之生活所需及每月就醫所需費用全數匯送該署辦 理沒收,而於110年12月25日扣押3,078元、111年4月17日扣 押3,463元(扣押前保管金、勞作金餘額各為6,235元、228 元;扣押後分別為3,000元、0元),嗣經受刑人提起聲明異 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後 ,橋頭地檢署依法發還前述扣押款項3,463元予受刑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函詢東成 監獄有關受刑人在監所就醫情形及所需醫療費用為何?經東 成監獄函覆本院表示:受刑人於111年11月7日因罹患雙眼視 神經病變移送台中監獄培德醫院,嗣受刑人表示放棄治療, 於112年8月10日移返本監,受刑人所患雙眼視神經病變,醫 生建議每半年追蹤1次病況,受刑人自台中監獄移回東成監 獄後間,於112年8月18日、同年9月13月監內門診2次及同年 12月5日戒護就醫1次,該3次就醫費用分別140元、140元、2 90元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東成監衛字第11 212003610號函、同年11月27日東成監衛字第11212003770號 函暨所檢附李學承之收容人申請單、同年12月15日東成監戒 字第11206003980號函暨所檢附保管金分戶卡及醫療費用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83、84、99、101、107頁)。
由此可見受刑人已聲明表示放棄治療眼疾,僅需每半年定期 追蹤1次,每次醫療費用約140元至290元不等。從而,受刑 人聲明異議表示尚須酌留每月醫療費用1700元一節,即無從 為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