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勻博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6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鍾勻博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定 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 亦有準用。本案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合議庭,非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 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 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鍾勻博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在其上訴 範圍(簡上卷第50、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因對財團法人台灣耶和華見證人位在高雄市 ○○區○○街0段00號之王國聚會所某人員傳教舉動不滿,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6時1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聚會所後,撿拾路旁石頭接續刮損大門玻 璃及窗戶玻璃,致令前揭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失去美觀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台灣耶和華見證人。(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簡上 卷第7-9、51、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量處拘2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依告訴人要求,以匯款方式賠償新臺幣2萬元乙節, 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及所附轉帳收據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簡上卷第55、67-69頁),足認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當毀損告訴人耶和華見證人王國聚會所之大門 及窗戶玻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 狀況、所毀損之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而獲填補,並參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簡上 卷第15-17、67、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31頁),且於本院坦 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