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27號
CTDM,112,簡上,12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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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敏雄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敏雄陳森發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陳 森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號建築工地旁車內,因談論債務發生爭執,陳森發先持 不詳物品敲擊劉敏雄之頭部後,劉敏雄基於傷害之犯意,亦 回手反擊,2人進而互毆,致劉敏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3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陳森發所犯傷害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未據上訴),陳森發則受有頭部外傷、 左前臂擦傷、前胸痛疑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森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劉敏雄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森發發生爭執,陳 森發於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一上告訴人的車他就傷害我,我沒有 傷害他,不知道他怎麼受傷,且我坐在駕駛座,不可能打到 坐在後座的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若告訴人真 有受傷,告訴人不可能間隔案發時間超過2小時才就醫,可 能為告訴人自傷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因傷 害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 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左前臂擦傷、前胸痛疑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簡上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發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 偵卷第95頁),並有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就診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及 治療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 受傷照片2張及被告提出現場受傷、治療照片與案發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39頁;他二卷第13至23頁; 偵卷第65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我的車內後座睡覺等 被告,被告見我在後座睡覺,他就坐上駕駛座和我談之前 的債務,因為我幫被告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 ,他只願意承認300萬元,我希望他有賺錢能先繳一部分 的錢,就罵他,他就生氣從前座轉身徒手握拳毆打我,我 便回手,被告再拿車上物品打我,該物品在我們互相拉扯 時掉落,我再隨手拾起打被告,因為被告身材壯碩,我出 於害怕才還手,我是與他面對面衝突,並沒有從後面打他 等語(見警卷第15至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供稱: 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告訴人從後方拿東西打我的頭不,我 有以左手擋告訴人之攻擊所以受傷,我是用右手開門下車 等語(見警卷第9頁)。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雖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後座,被告則坐在駕駛 座,然被告有以左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成傷,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確曾有以面對面方式發生肢體衝突,否則被 告應不會以左手阻擋來自後座之攻擊,而得以手開駕駛座 車門下車之方式離開該車,是告訴人上開關於其與被告間 係面對面發生衝突,而有互相攻擊成傷乙情,應屬可信,



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應非如被告所辯從頭至 尾均在前座背對告訴人,而單方面遭受來自後方告訴人之 攻擊。又佐以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 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 應較為輕微或單純,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就告訴人 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數次外力之攻擊或抵抗,實難 形成包括頭部外傷、左前臂擦傷、前胸痛疑挫傷等多處傷 勢,且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外,其左前臂及前胸亦受有 傷害,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顯可能係遭受被告攻擊或 抵擋所致,堪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攻擊 ,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 的而為,是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 ,在前座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已難憑採。另衡以一般汽 車車內空間雖有限,然尚非前座或後座均無供人移動或轉 身之空間,依案發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之車輛之型式為一般 休旅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卷第35頁 ),可認車內前座、後座之距離,仍在成年人可攻擊之範 圍內,被告與告訴人在既可車內發生肢體衝突,且分別致 其等受有前揭傷勢,則不論被告原先係坐在前座,告訴人 係坐在後座,在車內已均有互相攻擊、拉扯、扭打或抵抗 之空間,自非如被告所辯不可能自前座攻擊告訴人等語, 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三)再者,現場並無其他證人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之衝突 過程,亦無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或手機有攝錄到其等 之衝突過程或受傷情況,是在無其他反證可動搖本院上開 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坐在前面, 我怎可能去打他,與告訴人在一起時他並未受傷等語,尚 非可採,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醫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逾2小時 ,應係自傷等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21日即案發當 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在醫院就診治療約6小時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 ,是考量案發地點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車程距離,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 隔約2小時餘,並無間隔過久之不合理情形,又案發時僅 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發生衝突,且告訴人之傷勢遍佈多處 ,就醫治療時間非短,甚涉及頭部外傷,顯非一般為誣陷 他人而敢於冒險選擇加工自傷之身體部位,難認告訴人有 刻意自傷其身體而誣陷被告之情形,故辯護人以告訴人就



醫時相距案發時間已逾2小時為由,推論告訴人係自傷行 為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亦非足採。
(五)末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因債務紛爭發生 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9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 :告訴人約我商量他自己的債務問題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告訴人 有向我借錢,我有開票給他,所以告訴人才會在車內傷害 我等語(見簡卷第120至121頁;簡上卷第65頁),復觀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告訴人提及 請求不要跳票、延期還款等對話內容,亦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簡上卷第6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 見偵卷第79至8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 有債務糾紛,而其等在車內因談及債務問題後發生肢體衝 突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因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 爭,反而互毆傷害對方,致其等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 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雖有意和解,但因被告無意和解,致其 等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華電信土木工作、月收入約20至 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 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傷害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現場模擬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發 生爭執之經過(見簡上卷第135頁),惟犯罪後之現場模擬



,固可藉現場之重建,以釐清部分事實,然畢竟係犯罪後之 模擬,與犯罪當時之情狀,仍有程度上之差別,況告訴人與 被告就其等於本案案發時衝突及互毆之情節所述互有差異, 2人亦處於對立之立場,顯難以重建案發當時之過程。故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其他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森發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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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