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18號
CTDM,112,簡上,11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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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5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 上訴意旨僅針對認為原審判刑過重、希望為緩刑宣告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故被告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量 刑、緩刑之部分而未及於其他,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 度病態偷竊症等身心障礙疾病,又因家中有2幼兒也患有兒 童發展評估重度發展遲緩,被告並因家中遭逢重大變故才產 生不能控制之病情,現被告在治療中希望可不再犯案。又被 告已經和告訴人和解,並已經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款,是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或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 乙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 造成之損害,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 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尚有未洽。
 ㈡另被告雖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病態偷竊症、酒精依 賴症等疾病(見簡上卷第35頁),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之精 神狀態考慮在內,尚難憑藉此點認定原審量刑有不當情事, 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則為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 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為 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㈣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實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在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遭到察覺後 ,有試圖掙脫逃跑之行為。另考量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 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當場支付 和解金額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給付之和解金額也已高於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品, 則已經發還給告訴人之代理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 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得到相當之填補;兼 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現在在建築營造廠當建築工 程師,月新42,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簡上卷第97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有前開身心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相隔約 7日,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本院審酌其在110年間,方因竊 盜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間又2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雖期刑度均為拘役刑,但已可 見被告在因竊盜案件3度遭偵查後,仍不知控制收斂,仍為 本案犯罪,其悔改之心較薄弱,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也於和解書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犯行,仍應受到一定實質懲戒以供懲儆,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又原審判決雖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追 徵,但考量被告已經給付3,356元之和解款項給告訴人,而 該瓶威士忌之市價為764元,故可認被告已經將包括所竊得 物品價值在內之款項給付給告訴人,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利 益返還給被害人,故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此也為原審未及 審酌者,爰就原審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一併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112 年3 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005101號



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前已有 竊盜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 行遭發現後,仍有肢體反抗要掙脫逃跑之情,另其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尊美醇愛爾蘭威士忌法國巴勒多 紅葡萄酒各1 瓶,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丙○○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已有減 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 品未結帳即離去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重度病態偷竊症、酒精依賴等身心疾病(偵卷第7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相隔約7 日,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蘇格蘭王威 士忌(價值499元)及三得利半角(價值265元)各1 瓶,均屬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代理 人丙○○,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即尊美醇愛爾蘭威 士忌及法國巴勒多紅葡萄酒各1 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 代理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三得利半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 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在鍾睿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及三得利半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764元)。㈡於112 年2月24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尊美醇愛爾蘭威士忌法國巴勒多紅葡萄酒各1瓶 ,得手後即逕行離去,為該店店員丙○○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便利超商店將其逮捕,並扣得尊美醇愛 爾蘭威士忌法國巴勒多紅葡萄酒各1瓶(業已發還丙○○)。二、案經鍾睿榮委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 不聲請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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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