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晶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傅晶一持以卸除金屬 製香座螺絲所用之樹枝,依上所述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黃丞彰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 樹枝行竊之犯罪情節,竊得之物品為金屬香座,價值尚非貴 重,嗣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 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金屬製香座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未扣案之樹枝,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傅晶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晶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樹枝 撬開上址門柱上金屬製香座之方式,竊盜黃丞彰所有之金屬 製香座1個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丞彰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金屬製 香座1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丞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晶一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丞彰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