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35號
CTDM,112,簡,293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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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王宏育之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 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84元,尚非貴重,又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284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就犯罪所生損 害有所彌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供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舒潔袖珍面紙1包、恆安潔淨寧乾洗手噴劑1瓶,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4元,俱如 前述,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仍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4號
  被   告 林嘉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9日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架上之舒潔袖珍面紙1包(約值新臺幣《下同》15元) 、恆安潔淨寧乾洗手噴劑1瓶(約值79元)及史奴比認真了 皮革吊飾1個(約值1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店長王宏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嘉惠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宏 育於警詢時之指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4)竊取 物品交易明細2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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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