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曾雅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87號
被 告 蔣世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世文見曾雅昀將其所有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型號:WTM4B ,已發還)1輛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竟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19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通知不知情之洪龍雲(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 將上開電動代步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售予洪龍雲,並 協助洪龍雲將上開電動代步車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 車上載運離去。嗣經曾雅昀發覺遭竊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曾雅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龍雲、告訴人曾雅昀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伍氏電動代步車保證卡、使用手冊、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汽車租賃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