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西清
李呂金蓮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王七
林旭庸
黃桂花
魏銘河
江金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西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呂金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旭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桂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金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西清、李呂金蓮、王七、林旭庸、黃桂花、魏銘河、江金 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4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文學路2段與文學三街交岔路口土地 公廟對面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自備之象棋(32粒)、骰子( 3粒)為賭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4 位玩家執棋,以骰子點數決定何人當莊(輪流做莊),其餘 3位為閒家,每人各持2支棋子,翻牌後比大小,1對最大, 其餘按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 (炮)、卒(兵)順序比大小,紅棋比黑棋大,玩家以外之 人可以在外圍下注,賭注1注最小新臺幣(下同)100元、最 大500元。嗣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西清、李呂金蓮、王七、林旭庸 、黃桂花、魏銘河、江金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西清人等7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西清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被告李呂金蓮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 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西清等7人均明知賭 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許西清等7人賭博時 間短暫,賭注金額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重大 等節;兼考量被告許西清等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許西清、王七、林旭庸、黃桂花、江金智前有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李呂金蓮、魏銘河則無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西清7人當場賭 博之器具,業據被告7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賭資共55 ,900元,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或為被告許西清等7人因犯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附名稱 數量 1 骰子 3 顆 2 象棋 1 副 3 被告許西清之賭資 新臺幣27,800 元 4 被告李呂金蓮之賭資 新臺幣11,800元 5 被告王七之賭資 新臺幣6000元 6 被告林旭庸之賭資 新臺幣4,300 元 7 被告黃桂花之賭資 新臺幣3,100 元 8 被告魏銘河之賭資 新臺幣1,200 元 9 被告江金智之賭資 新臺幣1,7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