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竊得之物品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行為人尚未 將贓物運離犯罪現場而有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馮曉雍將錏管87支、錏管固定夾 1袋、馬達1顆等物,自原放置處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 板,即已破壞被害人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旗南分場對該 等物品之支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屬既 遂,不因嗣遭發覺而放棄運離現場而有影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欲變賣得現以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以徒手行竊之 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錏管87支、錏管固定夾1袋及馬達1顆 ,數量非少,嗣已發還由被害人代理人朱雅玲領回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財產案件 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錏管87支、錏管固定夾1袋及馬達1顆,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由被害人代理人朱雅玲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馮曉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4時25 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不知情之高偉龍(另為不起訴處 分),進入高雄市○○區○○街0號-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旗 南分場,徒手竊取場內資材-錏管87支、錏管固定夾1袋、馬 達1顆等物,並將上開資材裝袋集中放在A車腳踏板上準備離 去,旋為場內人員發現出言質問,馮曉雍因驚慌按場內人員 要求將上開資材移至地面後,即趁隙與高偉龍騎乘A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曉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 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偉龍之供述及證人朱雅 玲、黃慶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 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7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馮曉雍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馮曉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