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66號
CTDM,112,簡,286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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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宋賢 輝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價 值共計新臺幣4,61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於民國91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公仔 3隻 2 一番公仔 3隻 3 洗衣球 1箱 總價值新臺幣4,61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王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倫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前往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鴨霸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宋賢輝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臺上之公仔3隻(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1,110元)、一番公仔3隻(價值共約3,000元) 及洗衣球1箱(價值約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 輛離去。嗣經宋賢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賢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宋賢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少甫於警詢中之證稱。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㈤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等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藍芽喇叭1台 及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張乙節,惟該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



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 資相佐,則被告此部分是否涉有竊盜犯行,尚非無疑。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係屬 單一包括犯意之行為,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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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