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63號
CTDM,112,簡,286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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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賣局紅標純米酒0.3L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政昌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 米酒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 帳等語。惟查:被告於進入本案超商後即至貨架上拿取米酒 1瓶,復走至冷飲冰箱前將米酒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嗣拿取 上開冰箱內飲料1瓶後走至櫃臺將飲料結帳,於離開本案超 商前有觸摸褲子右側口袋之舉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存卷足憑,參以被告拿取之米酒有相當體積,放在口袋不難 察覺該物存在,是被告於結帳後顯能輕易發現其褲子右側口 袋尚有未結帳之商品;佐以被告進入本案商店至離去,過程 僅約3分鐘,其並非在本案商店長時停留或選購多樣商品, 無因此遺忘拿取米酒而漏未結帳之情,是被告前詞所辯,無 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109年度簡字第1521號、109 年度簡字第106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4月、3月、10月、10月 、3月確定,前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於112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 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 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45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曾秉紳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公賣局紅標純米酒0.3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然該 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無從 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79號
  被   告 陳政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10月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6日6時3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統一便利商店尚讚門市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上架之公賣局紅標純米酒0.3L1瓶( 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經店長曾秉紳於盤點 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秉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政昌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 )告訴人曾秉紳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 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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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