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鐘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前科紀 錄補充為「周鐘明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第781號、108年度簡字第 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6月、4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14號、第781號、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6月、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記載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收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亦迄今未對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表 示意見,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 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 。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10月17 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 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 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 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 返還於告訴人李美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周鐘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鐘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 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2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 7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李美碧 所有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停 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 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 駕駛該車輛離去。嗣經李美碧發現上開車輛遭竊,隨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周鐘明自承當時竊取前開車輛之事實,(2 )被害人李美碧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 圖等資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