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48號
CTDM,112,簡,284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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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5日18時許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志英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在前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供稱:我最近1次施用時間係於112年3月20日左右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8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採 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 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 9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C1120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 4120ng/mL、303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 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 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 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 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 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逕認被告係否認 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被 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其為累犯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 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供承施用事實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本件為其受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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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