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43號
CTDM,112,簡,284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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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之 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8日」、第8行所竊得之零錢金 額更正為「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蔡寬宏所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有竊得50元等語,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確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是尚不得僅 以被害人蔡一玫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為10 0元,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 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 易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7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 執行拘役,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更正如前,檢察官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 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等語, 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 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



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因前開案件於111年7月8日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9月18 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復考量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蔡一玫,亦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下手行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92號
  被   告 蔡寬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蔡一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開啟機車坐墊置物箱,徒手竊 取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100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 蔡一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寬宏於警詢之部分自白。
 ㈡被害人蔡一玫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 得之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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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