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理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理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理鳳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理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衡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贓物均已 返還告訴人鄧子平(但告訴人稱神像有毀損等語,見警卷第 11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次竊取 財物之價值、手段;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醫院 勤務、離婚、父母及1名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小孩需其扶養、 小孩因重症肌無力症需藥物治療、每月均需回診,此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現與 父母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神像及配件均已發 還告訴人,已如上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謝理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理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0 號,徒手竊取鄧子平所有神像(泰國狐仙)1座及配件(小狐仙 )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鄧子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很喜歡所以想拿回家參拜等語, 惟本案有告訴人鄧子平於警詢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現場畫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得上述 物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