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90號
CTDM,112,簡,279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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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設高雄市○○區○○路0號(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振勇馬岳廷馬瑞和因故與林緯發生糾紛,凌振勇竟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三合 院之左側屋內,見林緯前往該處拜訪友人,即與馬岳廷、馬 瑞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馬岳廷馬瑞和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凌振勇持鋁棒 ,馬岳廷馬瑞和則徒手,共同毆打林緯,致林緯受有脾臟 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振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緯之證詞,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月28日診 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2月22日診字第Z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照片7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馬岳 廷、馬瑞和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與馬岳廷馬瑞和 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 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其他毒品及妨害 自由犯罪之前科素行,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經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衡酌 該鋁棒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 ,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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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