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27號
CTDM,112,簡,272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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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林金霞


葉志敏


劉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霞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志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葉志敏、劉育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蔡政憲另併基於賭博之犯意,林金霞則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蔡政憲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起,向林金霞承租高雄市○○區○○里○○巷0○00號附屬之2 層樓鐵皮屋,供作賭博之場所,租金係每次營業即於當日給 予林金霞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蔡政憲並以每個 工作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葉志敏擔任把風及現場指揮車 輛進出之工作,僱用劉育瑋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客人至前開賭



場,再由蔡政憲提供紙質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1人 當莊家,3人為閒家,在場的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供不 特定之賭客或蔡政憲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2支比大小,點數 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 贏錢者,須交付所有賭金百分之一之抽頭金予蔡政憲。嗣為 警於112年7月22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9 號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蔡政憲招聚 賭客莊傑民鍾進豐郭明正施任佲、李祈增顏景雄、 胡忠美、李振軍季葉津美朱淑華、邱子縈、王李犁順、 林紅棗蔡麗珠張招娣蕭廖麗華陳麗英郭振隆、邱 清勝、張莊金枝王寶桂、林愛諍王秋惠陳柳秀美、陳 天送、孫春華穆卓愛寸陳美麗等28人在場聚賭押注(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葉志敏、劉育瑋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莊傑民等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政憲等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林金霞於警詢時固供承將前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蔡政憲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一 開始不知悉被告蔡政憲在經營賭場,後來才知道等語。經查 :
 ㈠被告林金霞將其址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住所附屬之2 層樓鐵皮屋,以每日7,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蔡政憲等節 ,為被告林金霞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蔡政憲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蔡政憲於警詢供稱:我自112年3月10日起向被告林金霞 承租前開鐵皮屋來經營本案賭場,如有營業就會給被告林金 霞租金,被告林金霞知悉我以前開鐵皮屋經營賭場等語,對 照被告林金霞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蔡政憲自112年3月10日起 向我承租前開鐵皮屋,租金原則上是每日7,000元,但如果 有賭客來賭博,被告蔡政憲還會另外加給我1,000元,被告 蔡政憲經營賭場次數我不清楚,因為有時候我在,有時候我



不在等語,是被告林金霞知悉前開鐵皮屋係被告蔡政憲承租 以作賭場使用,而其仍收取租金之事實,堪屬明確。縱被告 林金霞最初不知悉被告蔡政憲經營賭場,然前開鐵皮屋位在 被告林金霞住家旁,屋頂鋪設帆布,四周無門牆,為視野及 聲音均不遭遮蔽之開放空間,警方查獲時現場聚集數十名賭 客等節,為被告林金霞所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足使鄰近旁人輕易察悉所聚集之人群進行賭博行為;參以 被告蔡政憲於警詢時供稱:賭場營業時間為11時至14時等語 ,可知賭客並非於清晨或深夜等僻靜無人出沒之時段聚集在 前開鐵皮屋,是被告林金霞顯可輕易知悉前開鐵皮屋係作賭 場使用。又被告林金霞於警詢時供稱:我後來知道被告蔡政 憲在經營賭場,想說都已經簽約出租,就沒有對他表示意見 ,賭客有來賭博,被告蔡政憲就會額外多給我1,000元租金 ,他有給我就收下等語,足見被告林金霞為牟利,容許被告 蔡政憲以前開鐵皮屋經營賭場,是其意圖營利而將前開鐵皮 屋提供予被告蔡政憲經營賭場之事實,甚屬明確。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憲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部分,應予補充。被告葉志敏、劉育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蔡政憲葉志敏、劉育 瑋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對上開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政憲等4人自112年3月1 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單一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蔡政憲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3罪名;被告葉志敏、劉育瑋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憲等4人為牟取不法 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並審酌本案賭場 營運期間尚非短暫,賭注金額非鉅,聚集達於數十名賭客之 規模等節;兼考量被告蔡政憲林金霞葉志敏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劉育瑋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蔡政憲葉志敏 、劉育瑋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金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警方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且為 賭場經營者即被告蔡政憲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且有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蔡政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本(附表編號7),為林金霞所有且供其 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林金霞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蔡政憲經營本案賭 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明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時供承其 因經營本案賭場獲利10幾萬元等語,足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確切金額,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蔡政憲經營本案賭場獲利為 10萬元,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獲一不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金霞與被告蔡政憲簽有本案賭場所在鐵皮屋之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由被告蔡政 憲以現金向被告林金霞給付每日7,000元之租金,如遇賭場 營運日,另再加給每日1,000元等節,為被告蔡政憲及林金 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被 告林金霞遇賭場營運日則收取租金8,000元,堪可認定。依 被告蔡政憲於警詢時供稱:我自000年0月間開始陸陸續續經 營本案賭場等語,可知本案賭場並非每日營運;對照被告劉 育瑋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場自112年7月5日起至為警查獲 已連續經營17日等語,堪認被告林金霞確已收取17日之租金 共計13萬6,000元,是被告林金霞因提供本案賭場而獲有13 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堪屬明確,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獲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劉育瑋因載送賭客而獲有2萬400元之代價等節,為被告 劉育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上開金額屬被告劉育瑋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劉育瑋罪所受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 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 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葉志敏雖以約定每日1,500元 之代價受被告蔡政憲雇為把風人員,然被告葉志敏於警詢時 供稱:查獲當日是我首次去把風,還沒領錢等語,又觀諸本 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其確已實際取得約定之代價,是 尚難僅以被告葉志敏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已拆封) 1副 2 天九牌(未拆封) 2副 3 骰子 1包 4 夾子 1包 5 抽頭金 新臺幣1萬1000元 6 賭資 新臺幣2萬6400元 7 租賃契約書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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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