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瀚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月瀚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聲請意旨固依被害人洪天勝之指訴,認被告月瀚霆本案所竊 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旨,惟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僅竊取夠用之700元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 認被告是否確實竊得2,5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 自白所竊得之金額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 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月瀚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6年度 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前開各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記載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亦迄今 未對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 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 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 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 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
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 完畢後,竟於112年6月24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 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復考量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被 告 月瀚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月瀚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4日6時32分許,在洪天 勝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里○○0號之朝天宮內,見無人 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天勝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月瀚霆於警詢之部分自白。
㈡被害人洪天勝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