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鄭慈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強盜、洗錢、竊盜等前科,且於5年內之民 國109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1 5至29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 行為,恣意竊取被害人鄭麗香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橘色手提包1只,顯見其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橘色手提包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至 於現金5,000元則尚未發還,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橘色手提包1只,已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被 告 鄭慈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車輛)至鄭麗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找鄭麗香繼子蔣豐憶未果,經鄭麗香及 配偶蔣坤木表示蔣豐憶不在家並允鄭慈願入內確認,詎鄭慈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麗香、 蔣坤木未注意之際,在2樓樓梯轉角處竊取鄭麗香所有裝有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橘色手提包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 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將包內款項取出後,將手提包丟棄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後方馬路邊,適鄭麗香於同日16 時許,行經上址工廠旁見遭棄置之橘色手提包貌似其所有而 起疑,經調閱屋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鄭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慈願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鄭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蔣坤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至渠等上址住處尋找蔣坤木未果,經告訴人同意後上樓察看之事實。 ㈣ 蒐證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及屋內監視器擷圖29張、GOOGLE地圖全景影像1張、遭竊橘色手提包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慈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因 竊盜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業經告訴人鄭麗香指述歷歷, 雖該部分並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