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60號
CTDM,112,簡,266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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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迦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迦圳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迦圳李季娥鄰居,因素有嫌隙,李迦圳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3分許,在李季娥位於高雄市○○區○○ 里○○巷00○0號住處外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 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幹」、「臭機掰」、「垃圾」、 「你死爸逆」、「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娘臭 機掰」、「幹你娘垃圾」、「全家都垃圾」(臺語)等不雅 言詞辱罵李季娥,並在李季娥家門前及往門內潑灑尿液,引 發惡臭,使李季娥住處前及前方道路沾有上開穢物,行經李 季娥住處前之眾人皆得以聞之,以此方式貶損李季娥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3分後某時許,在上址之李季臥室外,持石頭丟擲上開臥室窗戶,致令上開窗戶破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季娥。嗣經李季娥報警處理,始 悉前情。
二、案經李季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迦圳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季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潑尿及毀損照片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迦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言詞辱罵告訴人及潑灑尿液之舉措,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觀察評價,僅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不惑,應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遇事本應理性溝通,竟僅因與告 訴人平時相處不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恣意公然出言侮 辱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在告訴人住家前辱罵告訴人及以石頭砸毀告訴人住家窗戶之 犯罪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人格名譽及財產法益受有相當 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 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不同、手段迥異、犯罪目的分殊, 罪責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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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