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43號
CTDM,112,簡,264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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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遊麟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徒手毆打、再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遊麟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 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惟 該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而屬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3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8號
  被   告 張良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璿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仁和公園,因故與周遊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周遊麟,再持安全帽揮擊周遊麟,致周遊麟受 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骨骨折、雙眼玻璃體出血及左眼 視網膜剝離、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6公分 ,經縫合後之傷害。
二、案經周遊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良璿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遊麟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 日高總管字第1121015315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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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