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00號
CTDM,112,簡,250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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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致該處鐵門上之門鎖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葦 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侵入住宅之單一目的, 以破壞門鎖為其手段,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毀 損及侵入住宅犯行,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率爾毀損告訴人李葦筠之財物,並無故進入他人住居所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無故以破壞門鎖侵入住居之犯罪情節,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及住居安寧受有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被   告 黃曜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未經李葦筠或其餘家屬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以腳踹開該處鐵門,且無故入內查看,致該處鐵門 門鎖損壞,嗣李葦筠查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葦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曜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葦筠、證人李定全於警詢中之指證述相符,並 有門鎖修繕單據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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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